(2015)长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卫某某诉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卫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男,汉族。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占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七月二十七草率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于2012年2月21日在长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往往因为很小的一件事情就与原告吵闹不休,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三天两头与原告生气,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自2014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庭的调解下,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本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海尔电脑一台、家具一套、双人床两张)依法分割。被告姜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如随被告生活,被告可自行抚养;如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创维电视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海尔电脑一台、家具一套、双人床两张等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在长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子女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子姜某乙出生于2013年12月3日,婚生子姜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证据三、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原告庭审补充陈述,认可诉状中所写明的财产系被告婚前购置,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七月二十七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共同生活中于2012年2月21日在长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自2014年2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庭的调解下,原告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海尔电脑一台、家具一套、双人床两张)依法分割。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互相沟通和信任,发生纠纷和矛盾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表示无和好可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姜某乙于2013年12月3日出生,原、被告分居以来,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现未满二周岁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姜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均生活在农村,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为标准,确定被告应支付婚生子姜某乙抚养费为每月20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乙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婚生子姜某乙18周岁止,被告姜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卫某某婚生子姜某乙抚养费200元并在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占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