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丁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于济宁,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济宁、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孝义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孙某乙,现年2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因小事对原告又打又骂,甚至在大庭广众之下也不收敛,使原告经常颜面扫地,无地自容,且被告行为日益严重,使原告忍无可忍。原告多次找亲戚、朋友及相关部门调解均无结果,被告拒不悔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丁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现分居两地。被告经常向原告索要生活费,被告赚钱少,花钱多。3、被告书写保证书,证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对原告大呼小叫,谩骂原告长辈,吵架的原因总是因为翻旧账。4、石楼县罗村镇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5、石楼县东方酒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女儿还小,本着对其女儿将来生活和学习负责的态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甲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组织的质证过��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庭审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孝义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孙某乙。近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居住石楼娘家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姻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原、被告应多为孩子考虑,发生矛盾后应及时沟通化解。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小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