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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华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333号移送执行单位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华,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依法审理,本院作出李卫国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5月7日,本院刑事审判部门就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经多方调查,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山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并不受申请执��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国良审判员  杜晓华审判员  石仲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