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丁宗福、祁圣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丁宗福,祁圣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宗福,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祁圣恩,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祁学涛,男,1982年4月出生,住址同上,系祁圣恩之子。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德州支公司)与被告丁宗福、祁圣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丙春、被告丁宗福、被告祁圣恩委托代理人祁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保德州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被告丁宗福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告祁圣恩所有的鲁NXXX**轿车沿G104线由东往西行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李某甲相撞,致使李某甲死亡,三轮车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宗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依照德州市内陵城区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死亡交强险赔偿金111797.1元。原告依法承保被告祁圣恩所有的车辆,驾驶人丁宗福未取得驾驶资格,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请求被告丁宗福赔偿原告已垫付保险赔偿款111797.1元及利息,被告祁圣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宗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祁圣恩辩称,案涉车辆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已经卖给了丁庄街丁某甲,车辆的手续和车全部交给了丁某甲,卖了5000元。以后的事被告就不知道了,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圣恩所有的一辆鲁NXXX**轿车于2014年9月30日以5000元价格卖给丁庄镇丁庄街丁某甲,并随车交付了各种手续。2014年10月20日,丁某甲以同样的价格将该车又卖给了被告丁宗福。丁某甲及被告丁宗福购买该车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0日17时,被告丁宗福无证驾驶该车沿G104线行至德州市陵城区黑马市场南门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穿过公路的李某甲相撞,致使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损坏。经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认定,丁宗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依照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459号判决,垫付了死者李某甲家属靳学礼交强险赔偿金111797.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宗福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自己所购买的鲁NQ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人员死亡及车辆损坏,原告依法在该肇事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1797.1元,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丁宗福追偿。被告丁宗福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自己无力偿还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圣恩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给了案外人丁某甲,丁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又卖给了被告丁宗福,被告祁圣恩虽在名义上是该车登记车主,但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被告丁宗福,被告祁圣恩对该车不具控制和运行利益,不是事故致害人,对原告垫付款项不具有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宗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179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1267.5元,由被告丁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世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