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歌与曾海娟、黄昌林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3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歌,黄昌林,曾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高歌,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冯志华,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黄昌林,住广西苍梧县。第二被告:曾海娟,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高歌诉第一被告黄昌林、第二被告曾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王桂江、郭志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黄昌林、第二被告曾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2010)黄某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贵院申请对债务人曾海娟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1)黄执字第32号。贵院因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11年5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获悉,第一被告黄昌林是第二被告曾海娟的配偶,且第二被告的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应当连带偿还。据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第一被告黄昌林对(2010)黄某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被告曾海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曾海娟为高中同学。2010年年中,第二被告以投资等为由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200000元。其后不久,再次以投资灯饰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现向高歌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0年10月28日前还清。另分别7月、8月、9月、10月还人民币壹万捌千元整”。2010年11月8日,原告高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曾海娟(即本案第二被告曾海娟,下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人民币32000元,共计人民币3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商一致,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黄某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被告曾海娟欠原告高歌借款本息人民币332000元分两期归还,在2010年12月11日前归还人民币50000元;在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余款人民币282000元;2、如被告曾海娟有一期不按上述约定还款的,原告高歌有权就全部欠款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原告高歌自行负担。被告曾海娟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高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但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曾海娟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本院(2011)黄执字第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另查,两被告2008年12月16日在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曾海娟在向原告介绍投资项目时,第一被告黄昌林亦在场,事后原告亦向第一被告表达过还款诉求,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知情。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曾海娟在向原告介绍投资项目时,第一被告黄昌林亦在场,事后原告亦向第一被告表达过还款诉求,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知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两被告未到庭诉讼,亦未以其他形式提交答辩状或证据,即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是第二被告曾海娟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高歌知道该约定,则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被告黄昌林应与第二被告曾海娟连带向原告高歌清偿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由第一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黄昌林对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二被告曾海娟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黄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桂江代理审判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丹娜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灶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