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郑兴云与赵兴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云,赵兴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郑兴云,男,1955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兴河,又名赵结合,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郑兴云与被告赵兴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云诉称,原、被告耕地相邻,因被告在喷施农药时,将农药喷到原告耕地,致原告与其耕地相邻一侧的玉米苗枯萎死亡。2015年7月13日上午,原告找到被告并质问,双方就此发生争执,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00余元。为索赔,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河辩称,2015年7月13日上午,原告以被告此前喷施农药致其玉米苗枯死为由质问被告,被告亦指责原告种地时损坏了被告地里的树苗。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即用竹竿抽打被告,期间,原告自己倒地受伤。被告并未还手打原告,其所诉伤情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耕地相邻。2015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发现其耕地内相邻被告一侧的玉米苗发黄枯萎,即找到被告进行质问,被告亦以原告此前耕种时损坏了其树苗为由辩驳。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即在户县医院诊治,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擦挫伤、外伤后眩晕。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842.25元。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为索赔,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815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争执中,原告用竹竿对其抽打,其仅系用胳膊格挡,并未动手打原告,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印证。原告亦未就其主张之交通费提供正式票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彼此所种作物受对方损害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合理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能以理智态度正确处理矛盾,争执中因言语不和而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就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因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过错行为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所主张的部分费用数额偏高,其不合理部分应予调整。因原告未就所主张之交通费提供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之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前述损失费用具体数额依据相应票据及相关标准确定后,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现被告辩称其未打原告,因其未就该辩称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印证,且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等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双方间相互撕扯并致原告受伤之事实客观真实,故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兴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共计2695元。驳回原告郑兴云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