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习水县二郎酒厂诉被告钟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钟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企业法人:钟心。委托代理人王汝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伦,男,汉族。原告习水县二郎酒厂诉被告钟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县二郎酒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蒲小平,被告钟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前身是国有企业,原名习水县习郎酒厂(以下简称习郎酒厂)。1996年,习郎酒厂因资金不抵债被习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组经请示习水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将习郎酒厂的22213平方米(折合为33.32亩)国有土地(见习国用(1994)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全部安置给习郎酒厂职工,用于组建新企业。1996年12月16日,习郎酒厂121名职工作为股东,将安置分配给股东的固定资产,加上现金入股,设立了新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性质的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以下简称二郎酒厂)。在原告原来的办公大楼前面,二郎大桥靠二郎酒厂一侧的北面桥头,被告的房屋侧面,原告有一块土地,面积大约四十余平方米。2013年4月,因建设习水县二郎电厂的需要,政府征收了二郎酒厂的办公大楼以及所有的库房、生产车间等。但该块土地没有列入征收范围。因此,不管是原告原有的习国用(1994)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是被征收后剩余国有土地新换发的习国用(2014)第08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载明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2015年大约4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该块土地浇注了一块混凝土坝子,与公路持平,用于经营洗车。综上,被告擅自强行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讼前来,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习水县二郎乡街上二郎至永安老大桥桥头北侧原告厂区土地上浇筑的混凝土坝子,停止对该土地的使用,以排除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妨碍;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郎酒厂改制工作方案、二郎酒厂改制会议决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钟心系二郎酒厂改制领导小组组长;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地权属为二郎酒厂的用地范围;3、房屋侵权现场照片,证明侵权现场的状况。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986年被告在现双方争议的土地旁建房,由于该地靠小河边,被告修建堡坎并建了第一层住房。2003年,被告修建第二层住房时原告称被告修房的土地是属原告所有而进行阻止,发生争议后县国土资源局汇同二郎乡土管所实地调查核实后确认该地与原告无关,但被告用地未经审批,国土局对此进行了处罚,于2003年10月20日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并于2004年8月26日由国土局发给被告习集建(2004)字第1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被告宅基地使用地的四大界址,被告所浇注的混凝土坝子是在被告宅基地的范围内,与原告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未经审批,已经过相关部门处罚;2、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属;3、宣传手册一份,手册上的照片证明在1986年修建堡坎的时候,争议地就一直是被告在使用。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以前系国有企业,企业位于习水县二郎乡,在1996年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至今仍在清算过程中。被告所建住房位于原告办公楼(已被征拆)的对面。2013年4月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了原告办公楼等设施和土地,2014年10月24日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未被征收土地的使用证。2015年2月(农历)被告将紧邻自己房屋旁边的坡地填平,并用水泥进行了硬化。原告现以被告硬化的土地系原告的国有土地为由要求被告拆除硬化的水泥地,并停止侵权。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到争议地与原、被告一起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做了勘查笔录和勘查详图,情况如下:现场位于二郎乡街上小桥(小地名),见约有60余平方米的硬化水泥地,该地紧邻被告自建房。被告自述硬化属于自己的约有40余平方米的土地,其余系占用以前的村公路进行硬化(见现场图中阴影部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占用村公路进行硬化无异议,但认为占用的40余平方的土地系属原告的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究竟谁有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双方的争议地系登记在原告的习国用(2014)第8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因此被告无权使用该争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拆除硬化的水泥地,停止对该地的使用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硬化了原告的土地外,还未经许可硬化属于村公路的土地,其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本院在此不予评判。关于被告称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钟伦申请补办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证明了被告可以使用184平方米的土地,现在使用的争议地系其建房后没有用完的部分,所以有权使用争议地的辩解。本院认为,该批复说明了被告系违法使用土地,而土地管理部门并没有批准其使用该地块,因此对钟伦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争议地在其习集建(2004)字第1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大界内,自己有权使用该地,因被告的该使用证内的宗地图只界定了被告所修建房屋占地面积的情况,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并未明确给被告,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拆除其于2015年2月浇筑在原告土地上的水泥地(见现场勘查图),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使用。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钟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相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显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