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与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朱荣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朱荣富,魏云飞,魏云凤,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孙兰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280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贾伟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富。委托代理人陈波、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富。委托代理人陈波、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飞。被告魏云凤。委托代理人陈波、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丽萍。被告袁丽萍。被告孙兰琳。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与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朱荣富、魏云飞、魏云凤、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孙兰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委托代理人蔡伟,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朱荣富、魏云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孙兰琳、魏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100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12月9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8日。因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可提前要求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约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现已歇业,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朱荣富辩称,虽然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我,但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魏云飞,被告魏云飞于2014年7月27日因意外事故受伤,现为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我与魏云凤已代被告魏云飞偿还了民间借贷1000000元,现无经济能力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魏云凤辩称,我与朱荣富已代被告魏云飞偿还了民间借贷约1000000元,现无经济能力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孙兰琳、魏云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担保人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孙兰琳、朱荣富、魏云飞、魏云凤签订最高额100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借据确定,逾期加收50%。2014年12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416%,每月21日结息。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孙兰琳、朱荣富、魏云飞、魏云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及保证人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孙兰琳、朱荣富、魏云飞、魏云凤所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告借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孙兰琳、魏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巷支行借款100000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百衡车辆饰件有限公司、袁丽萍、孙兰琳、朱荣富、魏云飞、魏云凤对丹阳市嘉晟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