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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02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原告正在忙活时,被告故意找茬对原告进行谩骂并无理纠缠。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理论时,被告破口大骂原告,并向原告扑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地进行殴打,致原告头痛、头晕、腰腿疼痛伴心慌而入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应;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21、31、41、42牙挫伤;4、牙周病。经过9天多的住院治疗后原告出院在家养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27.13元、误工费1296元、护理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89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证明,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两支,一日清单六支,星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第二组证据:榆林市星元医院门诊普通处方笺两支,牙齿CT片两张。证明原告治疗牙齿的花费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无理取闹,故意跑到被告家的草垛边辱骂被告,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侵害被告的财产,同时原告自己将头部和身体在三轮车上撞击,诬陷被告,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只是互相斗嘴,并没有发生肢体的接触。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医疗费的支出均应当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榆林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两支、榆林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第二组证据:证人白祥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审理中,本院当庭宣读了依法调取的榆阳区公安分局青山路派出所关于王某某与张某某殴打一案的卷宗材料,案件材料中记载有青山路派出所干警与王某某、张某某、白祥的询问笔录三份、原、被告双方的诊断证明、身份信息、会议记录一份及原告牙齿照片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星元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牙齿脱落,属于其年老自然脱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青山路派出所做出的与张某某、白祥的询问笔录及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张某某和白祥在派出所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青山路派出所做出与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其牙齿系张某某所打掉的有异议,认为其牙齿系自己脱落,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非医院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牙齿的花费情况,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医疗费花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互相发生厮打,致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原告被人送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1447.3元,诊断为:1、头部外伤反应;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21、31、41、42牙挫伤;4、牙周病。被告经榆林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榆阳区公安分局青山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27.13元、误工费1296元、护理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89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直至互相撕打后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对因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对方受伤住院并产生损失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有本院调取的青山路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相互撕扯的过程,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11447.3元;因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5.1元(52119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计算为1285.1元(52119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0元(30元/天×9天);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1447.3元、误工费1285.1元、护理费1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87.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为14287.5元×70%=1000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1.2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