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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道春,杨大忠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春,杨大忠,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天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97号原告王道春,女,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大忠,系原告丈夫,一般代理。原告杨大忠,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南街124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重庆两江新区众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1856-9。法定代表人蒋军。委托代理人沈翠,女,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第三人重庆天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曾家岩24号6幢,组织机构代码30496131-0。法定代表人蔡书华。委托代理人邹长峰,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道春、杨大忠诉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第三人重庆两江新区科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公司”)、第三人重庆天眷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眷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忠,被告海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佩洁,第三人科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翠,第三人天眷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位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顺祥·壹街区”项目A区地下车库编号为“一2-165号”车位,实际成交价格为108000元,在认购协议签订30日以后50日之内到“顺祥·壹街区”销售中心签署买卖合同及附件等相关资料。原告按约支付了车位认购款。付款后,原告多次到销售中心要求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于被告原因致使正式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车位权属登记手续也未能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明显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签约时车位是已修建完工并可交付使用的“现房”,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应作为本约对待,被告应直接为原告办理车位权属登记手续,即协助办理车位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综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车位权属登记手续。被告海翔公司辩称,1、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车位权属登记手续的原因是车位处于抵押状况,且被查封;2、原告在购买车位时,是知晓车位已抵押事实的;3、现被告经营不善无法解押车位。第三人科易公司辩称,1、科易公司就涉案的车位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的抵押权人;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该由抵押人赔偿;3、被告海翔公司未经科易公司同意出售抵押车位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办理车位权属登记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海翔公司承担。第三人天眷和公司辩称,天眷和公司已依法与海翔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合法的抵押权人,对于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其他意见同第三人科易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作为认购方,被告海翔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车位认购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认购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顺祥·壹街区”项目A区地下车库编号为负二层165号车位;2、车位建筑面积24平方米,优惠后车位总价款108000元,原告在签署本协议时或之前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后,于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30000元,余款28000元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相关资料之日或之前支付;3、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之后50日之内前到“顺祥·壹街区”销售中心签署买卖合同及附件相关资料;4、该车位已经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已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已全面知晓并不持任何异议。《车位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车位认购款。现本案所涉车位所有权未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顺祥·壹街区”项目A区地下车库编号为负二层165号车位所有权人现为被告海翔公司,该车位上现设定有两个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第三人科易公司和第三人天眷和公司,抵押登记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和2015年2月。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对涉案车位进行了司法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车位认购协议》、收据、产权产籍详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车位认购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车位认购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车位的座落号数、面积、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且被告海翔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收受了车位认购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车位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且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有权基于《车位认购协议》向被告海翔公司主张将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车位上现设定有两个抵押权,因原、被告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未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合同备案,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无法知晓被告海翔公司该转让行为,现涉案车位处在抵押期间,抵押权未消灭前,被告海翔公司作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科易公司和天眷和公司同意,不能将涉案车位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即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因存在抵押权障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抵押权消灭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或另案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道春、杨大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道春、杨大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