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执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官祥与李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官祥,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0569号申请执行人周官祥,、被执行人李庆。周官祥与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李庆应给付周官祥货款20200元、案件受理费905元,并给付至结清之日法定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许翠华执 行 员  葛金鹏助理执行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