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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祝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祝某某,男,汉族,工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工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祝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鹤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某某应偿还303738.83元给申请执行人祝某某,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4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单位、银行查控系统、市内房产、交警、市场监管、国土资源局,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有回执和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刘会义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鹤南执字第1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双印审判员  付晓明审判员  何志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士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