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筑民三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艳霞与被上诉人黄昌伦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霞,黄昌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霞,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街**号**楼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伦,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沙坡路***号。上诉人周艳霞因与被上诉人黄昌伦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周艳霞从贵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出来,到贵阳市房改办送达相关文件。在周艳霞走出单位(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10号)大门时,被告黄昌伦突然抢夺原告手中的文件,到10时22分左右,两人在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门口监控范围处一直在拉扯、抢夺文件,期间黄昌伦用力一甩,将周艳霞甩得半蹲在地,并将文件抢到手中。周艳霞随即追上,想把文件拿回,其同事周广忠从前面将黄昌伦拦住,把文件从黄昌伦手中拿回,还给周艳霞。因周艳霞身上有伤,2014年12月8日当天被告黄昌伦、周广忠陪同原告周艳霞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X光片检查,肘关节正侧位检查结论为“左肘关节正侧位片未见明显异常,必要时CT检查除外细微骨折”;肩关节正侧位检查结论为“肩关节平片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建议必要时CT检查排除细微骨折”;手正斜位检查结论为“左手平片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建议必要时CT检查”,当天的检查费用黄昌伦已支付。贵州省人民医院2014年12月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诊断周艳霞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医生意见为“建议休息2周”。2014年12月9日贵州省人民医院开具处方笺一份,用药金额为294.94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2014年12月17日,周艳霞在贵州省人民医院申请进行腰椎正侧DR、颅脑CT、肋骨CT及腰3-骶1CT检查,但并未实际做各项检查,花费门诊费3.5元。2014年12月22日,周艳霞在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了胫腓骨正侧DR检查,花费140.78元;双髋关节DR检查,花费83.78元;膝关节正侧DR检查,花费140.78元;单侧手CT检查,花费430元;尺桡骨正侧位DR检查,花费132.36元;门诊费3.5元;肠胃道造影显像剂检查,花费48.6元;上腹部平扫CT检查,花费430元;肘关节CT检查,花费430元;检查费140.78元。2014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周艳霞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意见为“患者于2014年12月22日就诊于我院骨科门诊,建议休息一周。特此证明”。2014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医院开具电针、点穴等治疗普通门诊处方,金额为3107元,原告周艳霞未提供与之相应的医疗费正式发票。另查明:原告周艳霞2015年1月7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做电耳镜检查,花费17.18元;门诊挂号费3.5元;纯音听阈测定一次、加收声导抗测听-多频率加收一次、声道抗测听检查一次,共计花费162元;挂号费、专家门诊费10.5元;用药脑肽胶囊一盒、甲钴胺胶囊一盒、头孢丙烯片一瓶、醋酸泼尼松片一片,共计花费231.12元。2015年1月8日,周艳霞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3.5元;检查费6.5元;声导抗测听一次、声导抗测听-多频率加收一次、纯音听阈测定一次、咽鼓管压力测定一次、听性脑干反应一次,花费387元,其中医疗补助217.64元,现金支付169.36元。2015年1月9日,周艳霞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听力复查,结果与贵州省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一致。周艳霞进行上述听力检查、治疗共计花费821.3元,其诉请的15000元听力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周艳霞诉至法院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治疗费、听力辅助医疗器22884.88元(其中1、检查骨骼组织、治疗7884.84元;2、听力治疗、听力辅助医疗器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35484.8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告黄昌伦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拉、扯、甩、撞在地上和墙上,导致其受伤。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肢体接触,只是抢文件时用力过猛将原告甩了一下。原判认为,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原被告虽未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是确有用力过猛导致原告半蹲在地及贴在墙边,并且当天被告及其同事周广忠陪同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周艳霞左上臂、左肘软组织挫伤,被告当天将医药费付清,明显是认可周艳霞当天软组织挫伤确系黄昌伦造成,故认定被告黄昌伦侵权行为存在,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周艳霞耳朵听力下降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联系。经审理查明,周艳霞在2014年12月23日前一直进行的是软组织挫伤的检查和治疗,检查耳朵听力系2015年1月7日以后才开始检查的,而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在2014年12月8日,中间相隔一个月。另外,在事发当日及之后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原告并未提到脑部或耳部被致伤的情节。事隔一个月后,原告突然提出耳朵听力下降,原判认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黄昌伦虽未直接拉扯周艳霞,但周艳霞是受黄昌伦拉扯文件时用力过猛造成的左上肢瘀伤及软组织挫伤,黄昌伦理应承担这部分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耳朵听力受损所需要的检查及治疗费用,原告在事发当天及之后近一个月内未提到伤及头部及耳部,而是在事发一个月后对耳朵进行检查及治疗,与黄昌伦侵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耳朵听力检查、治疗及器具1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周艳霞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因周艳霞并未住院治疗,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周艳霞诉请的交通费3600元,打车的票据确未注明去向及事由且时间在事发后一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酌情支持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原告周艳霞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在案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3.5元+140.78元+83.78元+140.78元+430元+132.36元+3.5元+48.6元+430元+430元+140.78=1984.08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两项金额共计2184.08元,即周艳霞的损失共计为2184.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昌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艳霞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84.08元。2、驳回原告周艳霞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艳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执行公务时,被上诉人猖狂地直接实施暴力扭打致伤,所致全身软组织挫伤、耳聋。而原判决却认定双方并未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未查清事实。2、上诉人事发当天就讲过耳鸣,胸闷、心烦,并非在事发一个月后提起,何况时间上的问题也是被上诉人推卸责任,肇事后一直联系不上造成的。3、原判认定黄昌伦仅对周艳霞造成左上肢瘀伤及软组织挫伤承担侵权责任,省医通过检查最终结论是全身软组织严重挫伤。原判中关于被上诉人就当天的医疗费付清的表述不准确,当天检查费时没钱,要上诉人用自己的医保卡检查,只付手部的医保卡的30%,有发票为证。原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赔付前后矛盾,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致伤造成左上肢瘀伤及软组织挫伤承担侵权责任,又判对其他骨络检查费进行赔付,既然有侵权行为,仅赔付检查费,并没有考虑治疗费。4、原判决忽略了主要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出具的被致伤的照片及被拉断的背包、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致使上诉人全身软组织严重挫伤及头部、耳部受损,耳聋。5、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精神受损,严重干扰了上诉人近期的工作、生活,应当向上诉人赔付精神抚慰金。6、申请法医鉴定,一审法院未受理。7、原判决的赔付的交通费仅是酌情支持,并未考虑伤情,加之工作繁重,疲于往返单位与医院的实际支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昌伦答辩称:我也不服一审判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撑,当天我们确实发生抓扯文件,但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我没有打上诉人,当天上诉人只说是软组织受伤,可能是抓扯过程中扭打了。去医院检查,当时检查只是肩部软组织受伤,当时上诉人刷的医保卡,但其余部分是我垫付的,当天我支付了140元左右,对原判的其他检查费我也不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周艳霞耳朵听力下降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以下证据分析:1、上诉人提交的12月8日截止到12月23日的病例本及相关的检查结果显示,事发当天截止到12月23日上诉人到医院所述病情均是肢体疼痛,全身疼痛;2、上诉人周艳霞在2014年12月10日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记载:“问:你身体那些部位受伤?答:左肘关节,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3、2014年12月10日在派出所对周广忠、武克郎所做的询问笔录上没有显示被上诉人有殴打上诉人、或撞击上诉人头部的情形发生。4、筑云公中环派出所刑罚决字(2014)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黄昌伦处以口头警告。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耳部受伤,且其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上也未提及其耳部受伤,在事发当月在医院所做的检查中也未对其耳部进行检查,而事隔一月后主张其耳部受损导致听力下降的所做的检查,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正规医疗发票计算,上诉人实际支付相关检查费及治疗费共计1984.08元,原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决结合案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上诉人未住院或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判决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未发生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伤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艳霞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周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