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郑文刚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刚,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第四村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整治中心,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89号原告:郑文刚,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场上,组织机构代码76269899-4。法定代表人:易治楷,镇长。委托代理人:傅开国、凌泽华,先锋镇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负责人:赖循省,村主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负责人:许安福,村民小组组长。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清平巷国土局综合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7992-3。法定代表人:聂华伦,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清平巷国土局综合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66356744-6。法定代表人:周上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文刚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简称先锋镇政府)、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民委员会(简称永丰村委会)、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第四村民小组(简称永丰村第四组)、重庆市江津区土地整治中心(简称土地整治中心)、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惠农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佑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锡洪,被告永丰村委会的负责人赖循省,被告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许安福,被告先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开国、凌泽华,被告土地整治中心和惠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刚诉称:原告的房屋在2009年进行复垦,根据重庆最后验收确认的面积是1.708亩。原告应领取房屋及附属设施复垦款139372.8元,但原告至今只领取了复垦款584.1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说法未果。被告拒付复垦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复垦款138788.6元。被告先锋镇政府辩称:先锋镇政府是按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是一种行政行为。先锋镇政府与原告之间就复垦产生的纠纷,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应属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告的旧房已垮塌多年,该废弃的宅基地按规定属于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真正意义上的复垦主体应是第四村民小组。原告的旧房所涉建设用地复垦应参照拆旧建新的标准补偿,并不适用原告主张的一户多宅的补偿标准。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复垦资金共计1184元。原告与第四村民小组签订有面积分摊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该分摊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丰村委会辩称:同意先锋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丰村第四组辩称:同意先锋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土地整治中心辩称:土地整治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参与实施复垦的行为。其他的答辩意见同先锋镇政府。被告惠农公司辩称:惠农公司不是实施复垦行为的主体,只是为复垦提供技术指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涉及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中的补偿标准、复垦面积的最终确认、复垦范围的确定等内容,均非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复垦协议书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属行政协议,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履行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文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7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佑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