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4213赤峰市文承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世纪隆商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文承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世纪隆商场,陈建民,高海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213号原告赤峰文承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步行街内。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赤峰文承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世纪隆商场,住所地巴林左旗东城区临璜路北段原三利商场对过。个体业主张明军,世纪隆商场经理。被告陈建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高海臣,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高淑萍,系高海臣妻子。原告赤峰文承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承公司)与被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世纪隆商场(以下简称世纪隆商场)、陈建民、高海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佳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文承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被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世纪隆商场业主张明军、被告陈建民、被告高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文承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间经协商,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场地和必要的帮助,原告自行投资安装户外LED屏和户外广告牌,投资资金由原告通过广告招商所得回收,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不收取原告除电费以外的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但在2013年8月,被告以别人要钱为借口,两次切断原告LED屏电源,致使原告停播5天,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还以拆掉原告的户外广告牌相威胁,强行收取原告占地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返还收取的30000元现金,并判决被告违约,承担60000元的违约责任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世纪隆商场、陈建民、高海臣辩称:世纪隆商场系由登记的业主张明军与陈建民、高海臣合伙经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占地费30000元,但该费用是世纪隆商场使用的楼房的管理人李某某要求收取的,也是原告自愿支付的。其中12000元由陈建民收取,另18000元由高海臣先行垫付,后原告妻子将该18000元给了高海臣的妻子高淑萍。原告所述的停电系其安装的线路不合格所致。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告文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一份;2、汇款收据一枚、收据四枚、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违反约定收取原告占地费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返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世纪隆商场、陈建民、高海臣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项目合作协议、汇款收据(2000元)、总计金额为10000元的三枚收据无异议,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自愿支付,对金额为18000元的收据认为并非被告出具,无证据效力。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递交的金额为18000元的收据,经审查认为该收据系原告自行开具,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递交的录音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原告文承公司与被告世纪隆商场经营者张明军、陈建民、高海臣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免费提供安放场地和播放办公场所,原告文承公司自行投资安装LED屏(10平方米左右)和户外广告牌一处。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制作并安装了LED屏和户外广告牌。2013年8月起,被告以世纪隆商场所使用楼房的管理者要求收取占地费用为由,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收取原告占地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30000元占地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收取占地费违反协议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占地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其一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其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损失存在及损失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世纪隆商场、陈建民、高海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赤峰文承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占地费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文承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世纪隆商场、陈建民、高海臣承担350元,原告赤峰文承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