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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宗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宗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51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宗源,男,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3210,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宗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林宗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林宗源与“惠来兄”(姓名及其个人信息不详,在逃)各自驾驶摩托车途经汕头市汕樟路50号前路段,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因抢道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林宗源用随身携带的铁管及手机伙同“惠来兄”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头部、面部、眼部多处受伤;被害人周某则用随身携带的铁管对被告人林宗源进行殴打,致被告人林宗源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一级;林宗源左前额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达到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宗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且有证人谢惠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宗源的户籍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发、破案经过及其相关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缴获的铁管等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4)12066号、12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龙湖区人民法院、潮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执行机关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林宗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林宗源与另一男性同案人在汕头市汕樟路50号前路段,因抢道与其发生纠纷。被告人林宗源用随身携带的铁管及手机伙同另一男性同案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面部、眼部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至2015年1月17日出院。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受被告人林宗源的不法侵害而致轻伤一级,被告人林宗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林宗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住院治疗费13436.81元、营养费432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等共53356.81元。被告人林宗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上述所提的民事赔偿主张没有异议,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作出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宗源于2014年12月24日,在汕头市汕樟路50号前路段,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致其轻伤一级的事实与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2014年12月25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15年1月17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3436.81元。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要求被告人林宗源支付其交通费的依据。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宗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且有证人谢惠坤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宗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各自的户籍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发、破案经过及其办案说明,作案现场、犯罪嫌疑人相关辨认照片和辨认笔录;汕头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4)12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医疗收费单据以及被告人林宗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宗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林宗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林宗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宗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宗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不但是一种犯罪行为,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民事赔偿的标准、范围、项目及计算方法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处理。具体计算:1、住院治疗费13436.81元;2、误工费3264元(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每天136元,以24天计算);3、营养费2400元(以每天100元计,共24天);4、护理费4080元(以每天170元计,共24天)。上述四项共计23180.81元,应由被告人林宗源承担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林宗源赔偿其住院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上述计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法庭主张要求被告人林宗源支付其住院交通费的民事权利,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交通费支出的依据,且未得到被告人林宗源的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住院交通费1200元,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林宗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仅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失。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宗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林宗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23180.8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对被告人林宗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林宗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款交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建辉审判员  赵芝宏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