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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木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张木树,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溪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诉讼代表人许励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木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以下称“中保金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斐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树的委托代理人李溪泉、被告中保金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木树诉称,2015年4月16日10时45分,林加春驾驶闽E×××××号农用车沿九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港昌罐头厂左拐进入内林路口过程中,与张木树驾驶沿九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闽E×××××号二轮摩��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木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5060312015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木树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加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木树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3251.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鉴定,张木树伤残等级10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无护理依赖程度。中保金保支公司承保闽E×××××号农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张木树与林加春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对林加春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判决中保金保支公司赔偿张木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290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中保��保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承保闽E×××××号农用车的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天数太多,答辩人认为90天为宜;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标准应按88元/天;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伤残鉴定不合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张木树构不成伤残,不应支持;车损金额无异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45分,林加春驾驶闽E×××××号农用车沿九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港昌罐头厂左拐进入内林路口过程中,与张木树驾驶沿九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木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506031201500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木树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加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木树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23251.31元。出院诊断:1、右足背外侧皮肤缺损;2、右足第5趾远节趾骨及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3、双手皮肤挫伤并右手环指指近节指骨骨折;4、下颌皮肤挫伤;5、右侧第4、5肋骨骨折;6、双肺下叶挫伤。疾病诊断:……适当休息2个月。出院医嘱:1、××患者保持伤口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2、出院后定期(1周)复查等内容。2015年7月16日,张木树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张木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二)张木树出院后护理期限经评定为30日。(三)张木树无护理依赖。”。在诉讼过程中,张木树与林加春���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林加春赔偿张木树非医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201元。张木树放弃对林加春的诉讼请求。张木树与林加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等内容。”,本院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审查,确认张木树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2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护理费4616.64元(96.18元/天×33天+96.18元/天×30天×0.5),误工费8944.74元(96.18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25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30元,车辆维修费1712元,以上合计72649.69元。2015年7月21日,张木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保金保支公司赔偿张木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290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林加春驾驶机动车与张木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张木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加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林加春的侵权行为与张木树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林加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即张木树的误工费标准为96.18元/天;结合张木树住院天数及诊断××,张木树主张误工期限为93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木树的误工费为8944.7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中保金保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不合理但未能提出相关依据,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木树请求中保金保支公司赔偿���疾赔偿金2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属于张木树的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中保金保支公司承保闽E×××××号农用车的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中保金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木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903.38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林加春承担。诉讼中张木树先行与林加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张木树请求中保金保支公司赔偿张木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木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58903.38元。二、驳回原告张木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1元,由原告张木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斐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