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梨树县,现住北京市。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抓获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4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闫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在梨树县梨树镇蓝天洗浴中心门前骗取闫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末,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赵某某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闫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为由在梨树县梨树镇蓝天洗浴中心门前骗取闫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末,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赵某某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2015年5月25日长春铁路公安处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长春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闫某某、赵某某在二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我行办理信用卡额度一千至五万元不等,不能办理十万元以上的信用卡,本人不来根本办不了。5、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某找我们说他可以找人办理银行透支信用卡,但没有办下来的事实。6、被害人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1日,李某某以帮助闫某某办大额信用卡为由在梨树镇蓝天洗浴中心门前骗闫某某人民币10000元。以帮助赵某某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为由在2013年12月末骗取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