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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恢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正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宝斯娜制衣厂、张瑞忠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执恢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正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树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玉杰,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宝斯娜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张瑞忠(同被执行人张瑞忠),男,厂长被执行人张瑞忠。申请执行人天津正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宝斯娜制衣厂、张瑞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宝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4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1)宝执字第818号,2011年6月8日本院以(2011)宝执字第8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6月13日本院以(2014)宝执裁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天津正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2011)宝执字第81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正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503701.9元及逾期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9166.5元、执行费1743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瑞忠名下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中,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恢字第2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陈 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