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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行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2003年修正):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6号赔偿请求人刘建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5日,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王子毅,检察长。复议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法定代表人杨红梅,检察长。赔偿请求人刘建平因无罪逮捕申请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的渝检二分院赔复决(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刘建平于2015年1月23日以无罪逮捕为由向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105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经济损失261650.41元、疾病诊疗费220000元,合计692230.51元,并请求对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015年3月23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赔偿刘建平限制人身自由398天的赔偿金,每天的赔偿金按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刘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建平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复议,请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返还扣押款及利息、赔偿律师费及健康赔偿金,并对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015年6月12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渝检二分院赔复决(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云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刘建平请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返还扣押款、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鉴于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已履行,不予支持,并驳回刘建平的其他赔偿请求。刘建平不服该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称,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只赔偿了限制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赔偿其他损失。请求补发在押期间的工资及岗位岗级调整造成的工资差额,恢复岗位岗级并回原岗位工作,对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律师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云阳县公安局以刘建平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立案侦查。2013年6月9日,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云阳县公安局对刘建平执行逮捕。2014年3月13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11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刘建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证据发生变化,2014年10月10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3日,云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日,云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对刘建平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12月8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云阳县公安局认定刘建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刘建平不起诉。另查明,2015年5月8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向云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建议解决刘建平涉案期间有关待遇的函》,要求尽快解决刘建平涉案期间的相关待遇。2015年8月6日,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向云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为刘建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函》,为刘建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事实有渝云公(刑)受案字(2013)35号受案登记表、渝云公字(2013)0163号立案决定书、渝云公(刑)拘字(2013)87号拘留证、渝云检侦批捕(2013)136批准逮捕决定书、渝云公刑捕字(2013)88号逮捕证、云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云检刑诉撤诉(2014)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裁定书、云检刑不诉(2014)74号不起诉决定书、云检函(2015)5号函、云检函(2015)27号函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刘建平因无罪逮捕决定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398天的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刘建平对此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的上述决定应予维持。在复议程序中,刘建平提出返还扣押款及利息,因返还扣押款及利息属于针对财产扣押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应另案解决,鉴于赔偿请求人在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过程中,未再就此提出赔偿请求,表明赔偿请求人认可了复议机关对该项请求的处理,本院审查亦认为复议机关对该项请求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复议机关对该项请求的处理应予维持。在复议程序中,刘建平提出赔偿生命健康损失的请求,鉴于赔偿请求人在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过程中,未再就此提出赔偿请求,表明赔偿请求人亦认可了复议机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的原则。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要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发其在押期间的工资及岗位岗级调整造成的工资差额,恢复岗位岗级并回原岗位工作以及赔偿律师费,缺乏国家赔偿法上的法律依据,不属于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请求人要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已向赔偿请求人所在单位云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关于为刘建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函》,为刘建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现已无必要作出决定由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综上,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云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的渝检二分院赔复决(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云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的渝检二分院赔复决(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