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邝发浓与容锦均、司徒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发浓,容锦均,司徒贤,江门市迪美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邝发浓,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078。委托代理人吴达能,系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锦均,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司徒贤,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014。被告江门市迪美嘉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容锦均。原告邝发浓诉被告容锦均、司徒贤、江门市迪美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聂武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汝豪、人民陪审员梁润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发浓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锦均、司徒贤、迪美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发浓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容锦均、被告司徒贤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邝发浓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止,被告迪美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邝发浓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容锦均。被告迪美嘉公司曾分别交付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2月2日和2014年7月17日的两张银行支票给原告,均因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容锦均、司徒贤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2000元)给原告邝发浓;2、被告迪美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邝发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容锦均、被告司徒贤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迪美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邝发浓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到被告容锦均的银行账户。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迪美嘉公司曾支付两张银行支票给原告邝发浓,但均因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兑现。证据4、容锦均和司徒贤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容锦均和司徒贤确认已收到借款。被告容锦均、司徒贤、迪美嘉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容锦均、司徒贤、迪美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邝发浓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邝发浓与被告容锦均、司徒贤、迪美嘉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邝发浓借给容锦均、司徒贤300000元,借款用于投入迪美嘉公司作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容锦均、司徒贤同意按月借款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邝发浓,利息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计至借款实际还款日。被告迪美嘉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盖章及签名,约定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占用借款期间的全部借款利息、借款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给贷款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容勤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迪美嘉公司提供兑票偿还借款,但支票到期后无法兑现。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邝发浓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容锦均、司徒贤向原告邝发浓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容锦均、司徒贤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容锦均、司徒贤应当向原告邝发浓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借款利息期限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邝发浓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迪美嘉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迪美嘉公司与邝发浓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迪美嘉公司对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占用借款期间的全部借款利息、借款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给贷款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被告容锦均、司徒贤是迪美嘉公司的股东,迪美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迪美嘉公司三个股东分别是容锦均、司徒贤、容勤健,所以该担保须经容勤健同意,而容勤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表示容勤健知道该担保并同意该担保行为,所以本院认为邝发浓与迪美嘉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是合法有效,迪美嘉公司应对容锦均、司徒贤的本案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容锦均、司徒贤、迪美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锦均、司徒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邝发浓。二、被告江门市迪美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容锦均、司徒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容锦均、司徒贤、被告江门市迪美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武鹏人民陪审员  李汝豪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雯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