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兴与杨听、徐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杨听,徐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杨兴,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听,男,汉族,现年30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以原告诉状所列为准)。被告徐文娟,女,汉族,现年29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以原告诉状所列为准)。原告杨兴与被告杨听、徐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听、徐文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4年7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两张。证明2013年6月27日、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听、徐文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兴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3年6月27日、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兴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借款人:杨听徐文娟月息0.025每三个月清息2013年6月27日”、“今借到杨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杨听徐文娟2014年7月3日”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听、徐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听、徐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兴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杨听、徐文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听、徐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