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0时5分,被告人沈××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赵××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S308路178千米+392米处的十字路口,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张×酒后驾驶的并载乘被害人郑××的无牌证“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四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当日,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时5分,被告人沈××酒后驾驶悬挂他人的黑K53**×号“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赵××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S308路178千米+392米处的十字路口,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张×酒后驾驶的并载乘被害人郑××的无牌证“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追尾相撞,造成四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沈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事故现场,沈××见郑××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沈××与被害人张×、郑××、赵××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沈赔偿张经济损失1200元,沈与赵的医药费由沈承担,双方自行修理摩托车,沈取得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沈××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证人张××、付××的证言;被害人张×、郑××、赵××的陈述;被告人沈××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驾驶悬挂他人牌证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