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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启刚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启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启刚,曾用名韩啟刚,绰号“小龙”。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启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1时许,杨敏、熊兴星(已判决)与被害人杨某因追求李某甲发生冲突,后杨敏、熊兴星纠集被告人韩启刚和王定山、韩兴勤、李庆旭(后三人已判决)、“团儿”(身份不明)共七人分持砍刀和钢管到苍南县宜山镇前河蒋村河边三岔路口处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伤致面部裂创长7.8cm,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定山、熊兴星、杨敏、韩兴勤、李庆旭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启刚无视国法,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启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启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启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