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吕斌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斌,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172号原告吕斌,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3670-7。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镥,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孔维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斌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负责人曾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镥和孔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斌诉称,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吕斌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函》,该函称“你们申请公开的渝府地(2013)374号、渝府地(2011)323号、渝府地(2010)474号文件部分资料信息…,本局就相关内容再次予以告知”。原告认为,被告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按照地方政府征地批准文件征收集体土地。而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称“已于2009年8月12日通过征地实施单位与你们所在社协商确认…”,由此可见,被告“先占后征”的回复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公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374号、渝府地(2011)323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永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地事项的组织实施。因此,被告具有信息公开职权职责的主体资格。二、2009年8月12日,就渝府地(2013)374号、渝府地(2011)323号、渝府地(2010)474号文涉及的集体土地征地事宜,由原征地单位以召开社员大会、协商确认的方式将相关征地信息进行公告。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共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渝府地(2013)374号、渝府地(2011)323号、渝府地(2010)474号批文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等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了答复,再次进行了信息公开。综上所述,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信息公开,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吕斌起诉要求被告公开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374号、渝府地(2011)323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公告、动员听证会议记录、安置人员名单等政府信息,已经本院(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公开上述信息,该两份判决已于2015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吕斌的起诉标的已为本院生效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原告吕斌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