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渠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孙洪国,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莉,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孟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波、郭渠江,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洪国,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等四人,通过跟踪等手段掌握被害人张某某1的临时居住地后,采取威胁、恐吓、拉拽等方式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1拽至车内,并强行将张某某1从乌鲁木齐市碱泉街鑫顺祥宾馆门前带至米东区小洪沟一蒙古包内,采用看管方式限制张某某1的人身自由,期间辱骂、殴打张某某1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其他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为追讨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1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辱骂、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1自2013年起欠被告人王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经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索要未付。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附近的鑫顺祥宾馆发现了被害人张某某1的车辆,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1在鑫顺祥宾馆附近的巷道出现时,四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某1拽至车内,并强行将张某某1从鑫顺祥宾馆带往五家渠公安局。途中,四被告人在米东区小洪沟清真寺附近的一蒙古包内对被害人张某某1侮辱、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城花园10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其依法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案诉讼阶段,王某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1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95485.90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沙民三初字第915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2013年12月10日,张某某1向王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退还王某某交付的保证金2000000元,经王某某多次索要,张某某1未履行退还义务。另查明,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某1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216.3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害人张某某1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下列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张某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自2013年起欠王某某的工程款。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顺祥宾馆被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等人强行拉入车内,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四被告人带至五家渠公安局经侦大队。期间,四被告人在小洪沟清真寺附近的一蒙古包内,对其实施了殴打和侮辱。其中,王某某打了其腹部,刘某某让其将鞋子和袜子脱掉,把皮带解掉,用脚踢其屁股,用矿泉水瓶打其头部,张某某打了其腹部肋骨部位,其被打疼了躺在地上后,张某某、王某某1一起用脚踹其后背。2.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张某某1的朋友。2014年4月20日晚23时左右,其在碱泉街鑫顺祥宾馆206房间看到有两个人把张某某1塞到一辆白色车内。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22时30分许,其接到王某某电话,让其找个车到碱泉街石竹巷附近的鑫顺祥宾馆堵张某某1,其给朋友阿某打了电话,其与阿某一起到了鑫顺祥宾馆附近。一个小时左右,张某某1出现,其与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将张某某1强行拉入车内,开车到了米东区小洪沟煤矿的蒙古包。其看到张某某1被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张某某四人踹了几脚。后其外出买东西回来,看到张某某1的鞋子和袜子脱掉了,张某某1在自己打自己的脸。其知道因为张某某1欠了王某某500万左右的钱一直未还,已经将近三年了,所以王某某要找张某某1。4.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葛某某给其打电话用其车,其开车接上葛某某后,葛某某告诉其有人欠王某某500万元,现在找到那个人的车了。其与葛某某开车来到了一家宾馆。在宾馆附近,看到葛某某等人把一个人往车上推。后来他们到了米东区家里的蒙古包,在蒙古包内,除其与葛某某之外的四个人把张某某1踢倒在地。之后,其看到张某某1的袜子被脱掉了,皮带也被抽出来了,还不断自己打自己耳光。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四被告人系工程合作关系。2012年其通过他人认识了张某某1,张某某1称自己手上有工程,其向张某某1交了工程保证金200万并进行了前期的工程投入,但张某某1实际上未取得工程,并长期赖帐不退还其保证金。其和其他三名被告人经常找张某某1要钱,每次找到张某某1要钱的时候张某某1都会答应还钱,但之后张某某1就消失了,手机换号,住处更换。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其与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阿某、葛某某在鑫顺祥宾馆楼下等张某某1。张某某1出现后被拉到了车上。在前往五家渠公安局的途中,四被告人在米东区小洪沟阿某家的蒙古包内对张某某1进行了辱骂、殴打,刘某某用矿泉水瓶打张某某1的头,让张某某1自己扇自己耳光,张某某用拳头打了了张某某1两拳。当日18时30分许四被告人将张某某1送到了五家渠公安局经侦大队。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四被告人是合作伙伴关系,张某某1欠王某某200万元一直未还。2015年4月20日晚20时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1在碱泉街活动,后其与其他被告人将出现在鑫顺祥宾馆楼下的张某某1强行拉到车内。在路上及在蒙古包内,四被告人对张某某1进行了辱骂和殴打,刘某某扇了张某某1的脸,用矿泉水瓶击打了张某某1的头,在张某某1腹部打了两拳,王某某推了张某某1一下,王某某1踢了张某某1大腿一脚,其用拳头打了张某某1的腰。四个人都辱骂了张某某1。18时左右将张某某1送到了五家渠公安局。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某1拿了其与王某某、王某某1的工程保证金200万,三年未还,故其与王某某等人一直在找张某某1。2015年4月20日晚21时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找到张某某1了。2015年4月21日1时左右其与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葛某某、阿某在碱泉街的一家小宾馆内将张某某1拉到了车上,至当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交到了五家渠公安局,期间,其与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对张某某1进行了辱骂、殴打,其扇了张某某1的脸,让张某某1把鞋和袜子脱了站在地上,让张某某1自己扇自己嘴巴,张某某用拳头打了张某某1的腹部几拳,王某某扇了张某某1几巴掌,踢了张某某1的腿和屁股,王某某1也扇了张某某1几巴掌,踢了张某某1几脚。8.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某某、刘某某是合伙人。张某某1欠其与王某某、刘某某的钱长期未还。2015年4月20日晚22时左右,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找到了张某某1的车,其就打车到了碱泉街派出所附近的鑫顺祥宾馆。4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某1出现在鑫顺祥宾馆门口,被其与王某某等人控制,塞进车内,直至2015年4月21日18时30分左右送到了五家渠公安局。期间,其与王某某等人在蒙古包内对张某某1进行了辱骂和殴打,其踢了张某某1几脚,刘某某让张某某1自己扇自己的脸。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阿某辩认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是2015年4月21日在小洪沟蒙古包内殴打、辱骂和限制张某某1人身自由的人。证人葛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是2015年4月21日在小洪沟蒙古包内殴打、辱骂和限制张某某1人身自由的人。10.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分别对拘禁、殴打、侮辱张某某1的蒙古包进行了指认。1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天检字[2015]第0256号人体损失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某1系外力作用致左侧7、8、9、10、11后肋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向被害人及被告人送达。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新城花园10号楼2单元301室将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抓获。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0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0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1出生于1974年9月7日,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侮辱、殴打行为,致他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在被害人张某某1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缺乏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持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通过拘禁他人的方式索取债务,并在拘禁过程中共同实施侮辱、殴打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四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综合以上情形,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结合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中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