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业务员,籍贯山东省无棣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无棣县,现住山东省无棣县,无前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字(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M196**小型越野车,沿省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800M处时(车速108.6km/h),与由西向东许某某驾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挂车尾部左后角相撞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冀D052**号小型轿车(车速75.6km/h)左侧面相撞,造成许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24日死亡和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法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及拖拉机无牌照的行为、杨某某超速行驶的行为不是形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77.2万元(包括提前支付的丧葬费、治疗费5.2万元),赔偿杨某某车辆在4S店修理费用16.2万元,二受害方均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受害人许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甲、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及车辆速度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兴审 判 员 孙智华人民陪审员 王瑞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