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谭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好吃懒做,同时还对原告谩骂,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学习。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16日生儿子袁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时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15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时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冷淡,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双方均有。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且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以诚相待,顾全小孩利益,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在庭审中,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阳闻琦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阳闻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