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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明珍与于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珍,于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陈明珍。被告于灿根。原告陈明珍与被告于灿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珍与被告于灿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登记离婚。自2011年5月6日起,双方经济分开。2012年2月3日、3月3日,被告因开设棋牌室缺少资金,分别向我借款14000元、1000元,均出具了借条。经我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借款情况属实,但该借款系用于女儿念书。我与原告在结婚时约定:我为原告打工,女儿念书及家庭开支由其负担。我前后为原告打工四年,所得劳动报酬可以抵清借款,故不同意归还该款。另外,2010年9月20日原告曾向我借款10000元,原告应当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登记离婚。2012年2月3日、3月3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5月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第一年的租金11000元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10000元中扣除。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双方自2011年5月6日起经济独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11年5月6日起经济独立,可认定其自此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辩称此款已从其为原告工作所得报酬中抵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借款,然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该借款已折抵租金,债务已相互抵销,被告不应再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灿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珍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