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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昕昕、马燕红与苏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01408号原告:马昕昕,女,汉族,2000年12月27日出生,学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理人:马燕红,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马昕昕之母。)原告马燕红,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曙光,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涛,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奇,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昕昕、马燕红诉被告苏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昕昕、马燕红的委托代理人蒋曙光、被告苏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昕昕、马燕红诉称:2014年4月2日10时10分,黄少飞驾驶被告苏涛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阜阳市古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路与阜太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车行驶的马燕红(车载马昕昕)的电动车相刮碰,导致马昕昕受伤,马燕红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黄少飞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燕红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马昕昕无责任。被告苏涛的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马昕昕因伤第一次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46567.33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等。原告马昕昕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马昕昕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伤后90日、护理期限伤后120日、去除内固定物需要费用7500元,后马昕昕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判决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马昕昕各项损失86400元,马昕昕二次取钉费及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马昕昕再行主张。现马昕昕已经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574.37元,其他费用98元,另外第一次住院治疗未判决的医疗费295元。第二次住院治疗医嘱:马昕昕出院卧床休息4周,要求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6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产生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第一次未计算费用,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支持;二、原告因在第一次判决中,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已起诉,现起诉属于重复赔偿,应不予支持;三、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苏涛答辩: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马昕昕、马燕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颍泉区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2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证明二次费用说需另行起诉;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花费情况;四、当时取钉费的发票295元。证明第一次起诉遗漏的费用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应扣除非20%的非医保用药,对同一种伤情,三期是确定的,原告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赔偿,不应支持;对证据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支持。被告苏涛对原告提供证据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苏涛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苏涛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苏涛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苏涛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颍州法院的判决书。证明营养费、护理费、休息期限属于重复赔偿。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二次住院客观存在、护理、营养、误工费是实际发生的。被告苏涛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苏涛提供的证据及属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应扣除非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属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10分,黄少飞驾驶被告苏涛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阜阳市古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三环路与阜太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车行驶的马燕红(车载马昕昕)的电动车相刮碰,导致马昕昕受伤,马燕红的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341201420140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少飞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燕红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马昕昕无责任。原告马昕昕受伤后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马昕昕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4)泉民一初字01555号判决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28号民事调解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马昕昕各项损失86400元,马昕昕二次取钉费及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马昕昕按有关法律规定再行主张。现马昕昕已经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574.37元,其他费用98元,另外第一次住院治疗未判决的医疗费295元。第二次住院治疗医嘱:马昕昕出院卧床休息4周,要求护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30万元,保险期限在2013年9月25日零时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车主是苏涛,驾驶员是黄少飞。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划分本案的事故责任;2、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少飞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燕红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马昕昕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马昕昕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在(2014)泉民一初字01555号案件中护理费、营养费依据鉴定已作出处理,仅二次取钉费及二次住院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第一次住院治疗未判决的医疗费295元未作处理。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车主负责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约定的部分应由车主负责赔偿,即被告苏涛承担。本院确定原告马昕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7574.37元、其他费用98元,第一次住院治疗未判决的医疗费295元,合计79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护理费3965元是其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元(10天×5元/天),原告马昕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2.3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昕昕4015元(护理费3965元、交通费5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昕昕6853.90元(8567.37元(医疗费79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昕昕损失4015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昕昕6853.90元。二、驳回原告马昕昕、马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被告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竟男(代)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2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