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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29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2917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256号4层B402。法定代表人孙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鸥,男,1976年3月8日出生,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45号楼。法定代表人卫停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杰,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友念,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通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8364号民事判决书,百利通达公司、京客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6日裁定撤销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1836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翠霞、孙冀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利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鸥,京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百利通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6日,百利通达公司和京客隆公司签订了由其提供版本的《联营合同书》,约定百利通达公司在京客隆公司所属的位于通州区的京客隆玉桥店二层开展服装、鞋帽等经营活动,百利通达公司为此向京客隆公司交付保证金30000元、服务管理费20600元,并向京客隆公司按每天7000元的标准支付销售留利。百利通达公司为经营此项业务活动,在京客隆玉桥店二层开业前期投入大量的装修资金进行场地整理,使其具备经营条件,并开展大量的招商工作,进行大范围的宣传推广,使得该店的经营顺利进行且整体运营良好。但在2011年7月24日,当天因下雨导致京客隆公司所提供房屋的二楼楼顶坍塌,造成百利通达公司经营场所受到严重损害,多个经营摊位内的货物遭受雨水浸泡,损失严重,但京客隆公司对此却一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能够尽快维修并尽快开展经营活动,百利通达公司先期向各个摊位的经营主进行了赔偿,并再次进行装修维护,又进行推广宣传,但因京客隆公司在解决房屋坍塌赔偿一事中的不作为导致整体经营环境恶化,各经营户因与京客隆公司的赔偿事宜无法确定进而导致百利通达公司的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综上,百利通达公司认为京客隆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经营活动的合格场地,导致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导致百利通达公司在装修、推广等方面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百利通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京客隆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京客隆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服务管理费20600元,返还已支付的销售留利343000元;3、要求京客隆公司支付装修费用2064000元;4、京客隆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51286元、广告推广费用832000元;5、京客隆公司支付百利通达公司为其垫付的对外赔偿费用209565元;6、赔偿因京客隆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百利通达公司的损失134835元。京客隆公司反诉并答辩称:第一,关于合同性质,名为《联营合同书》,实为租赁合同。百利通达公司和京客隆公司在2011年4月6日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京客隆公司提供经营场地用于销售服装、鞋帽、箱包、工艺品。双方共同确认销售计划为2500000元每年,扣率为40%,百利通达公司按照销售计划营业额向京客隆公司支付月返留利,同时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百利通达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百利通达公司负责,与京客隆公司无关。该联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京客隆公司向百利通达公司提供场地,百利通达公司向京客隆公司每年支付1000000元作为租金,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第二,京客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京客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京客隆公司的义务仅有交付经营场地的义务,京客隆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约向百利通达公司交付了符合条件的经营场地,百利通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从未对经营场地提出过任何疑问,直至合同到期终止。相反,百利通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多次出现违约行为,包括,1、未按时向京客隆公司支付各种费用,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尚欠留利费386997元,水费、电费、电梯维保费等各种款项;2、未经京客隆公司同意,将场地转租给80余家商户;3、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占据经营场地不予退还等。因此,京客隆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百利通达公司却多次违约,且主张的各项请求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关于2011年7月24日大雨导致商户受损问题。京客隆公司将经营场所交付百利通达公司使用后,经营场所的管理、维护义务随即转让至百利通达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百利通达公司对于经营场地自身管理不善所产生的损害,应当由其单独承担,和京客隆公司无关。第四,百利通达公司各项诉讼请求的真实性问题。百利通达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多项请求,包括装修、广告、广告推广费用、垫付的对外赔偿费用等,但以上费用并未真实发生,且均为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属于百利通达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京客隆公司完全无关。针对百利通达公司提到的解除合同原因,京客隆公司不予认可,本案的合同解除是由于到期的自然终止,并且是在履行过程中百利通达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并非由于7月24日的下雨所致。当时漏雨房屋坍塌的原因也是由于百利通达公司自身装修原因造成。京客隆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百利通达公司时一直是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漏雨坍塌后,百利通达公司进行装修,以及支付相应费用,说明漏雨坍塌的原因是百利通达公司自身装修原因造成,故百利通达公司陈述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不属实的。对于百利通达公司所述装修费用问题,其提到的所有费用,均是其在履行联营合同过程中,自身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属于经营成本,百利通达公司无权向京客隆公司主张。对于百利通达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京客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针对装修费用的意见,且京客隆公司对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仍存在异议。百利通达公司所述对外赔偿费用,说明其认可漏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由于商户意见太大,百利通达公司不愿意继续赔偿,在京客隆公司和通州商委出面解决时,百利通达公司不再继续赔偿。综上,本案所涉的联营合同实质上为租赁合同,应当参照法律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来进行判决,百利通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百利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联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百利通达公司尚拖欠京客隆公司销售留利386997元、电费43633.84元、水费3697.95元、电梯维保费11000元、房租补偿费用200000元,京客隆公司多次向百利通达公司催缴,百利通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此外,百利通达公司未经京客隆公司同意,擅自将经营场地转租给80余个商户,且转租期超过联营期限,并向转租户收取了相关费用,因经营出现问题,百利通达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起处于失踪状态,所有转租商户向京客隆公司和政府反映相关情况,并要求彻底解决,为妥善处理百利通达公司和转租商户经营纠纷,维护保持社会稳定,在通州区商务委员会及相关主管部门要求下,京客隆公司代百利通达公司垫付其应退还的各项费用共计2051300元,给京客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京客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2、百利通达公司支付销售留利386997元;3、百利通达公司按照每天280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腾退之日共计593天的场地占用费1660400元;4、百利通达公司支付电费43633.84元、水费3697.95元、电梯维保费11000元;5、百利通达公司支付房租补偿费用20万元;6,百利通达公司支付京客隆公司经济损失2051300元;7、请求法院判决百利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百利通达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签署的合同应在2015年到期,故不应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对于京客隆公司主张的留利不同意支付,因京客隆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百利通达公司不能经营,不应支付留利。关于场地使用费不同意支付,所有场地都是京客隆公司控制中。水电费和电梯费不同意支付,京客隆商场的一楼是他们自己经营的超市,百利通达公司在二楼经营,后得知一楼超市的电都是从二楼接的,后期商场无法经营,故不同意支付电梯费。关于房租补偿,不同意支持,百利通达公司已经支付了16万元。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很多商户租期已经到了,京客隆公司自愿做出赔偿,与百利通达公司无关。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这是京客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结果,不应由百利通达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百利通达公司和京客隆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京客隆公司,乙方为百利通达公司;乙方兹委派孙广华作为乙方的授权业务代表,授权该业务代表在同甲方的业务往来中全权代表乙方处理全部事宜,乙方应当提供该授权业务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授权业务代表的基本情况为,姓名孙广华,性别男,在乙方公司中的职务是总经理,联系电话为134XX****XX,乙方兹确认该授权业务代表的签字为有效签字,并确认该授权业务代表在甲方的业务往来中所签署的全部文件均为代表乙方意志的有效文件(不管该文件是否加盖乙方印章),乙方如变更或撤换授权业务代表,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未接到本公司书面通知前,乙方原授权业务代表所作签字仍为有效签字;甲方提供经营场地用于乙方开展本合同约定的经营业务,甲方对乙方经营的商品实行统一进、销、存管理,统一价格管理,统一集中收款,统一销售凭证(图书、音像制品、通讯商品等由乙方自行为消者费开具销售凭证)、统一缴纳税金,统一受理解决消费者投诉,乙方须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独立承担合作期间发生的债务与责任;甲方为乙方提供京客隆玉桥店位于二层面积约1800平方米用于经营,经营范围、项目及品牌为服装、鞋帽、箱包、工艺品,甲乙双方在甲方1个店共有联营专柜1个,总面积为约1800平方米;合同期间,甲方因经营需要或布局调整有权调整联营场地的位置、面积,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又在甲方其他店铺或摊位进行联营,则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新的联营场地、经营范围,其他事宜仍按本合同执行;联营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如双方有意续签,可以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如协商不成,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乙方的销货款按日全额上缴甲方,乙方不得私自截留、虚报销货款或帐外销货,双方按每个店铺的每个联营专柜分别进行结算,甲方于每月的25日前将乙方上月的销货款按一定的比率扣除留利后,把销货款余额返给乙方;京客隆玉桥店服装鞋帽专柜,双方共同确认销售计划为2500000元/年,扣率为40%,乙方按销售计划营业额/销售额向甲方支付月返留利;乙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时按每个店铺每个专柜3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联营保证金,共计30000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及遵守甲方各种规定的保证,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甲方可以扣留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其数额视乙方违约情况而定,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扣留保证金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立即将保证金补足,如乙方单方面违约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合同期满,乙方完全履行了合同,3个月后甲方把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若因经营需要对甲方提供的经营场地进行装修改造,必须先征得甲方同意,全部费用由乙方负担,联营期满或本合同解除、终止联营合同,乙方应在2日内迁出,将所用场地及附属设备设施完好无损地交还给甲方,甲方进行验收,乙方进行装饰装修或改造及增加的设备,其不可移动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可移动部分在付清所有费用后由乙方带走,并保证其不可移动部分使用状况完好并不对甲方的场地及设备造成损害;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联营场地转租、转借、转包、转让给第三者,不得超越本合同将承租场地挪作他用,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对场地的装饰、装修、改建、扩建不得作为乙方的债务补偿;发生下列情况,本合同自行终止,按本合同的规定清算已发生的款项,乙方已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双方不负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及要求迁出,将所用场地及附属设备、设施等完好无损地交还给甲方,甲方进行验收,一种情形为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发生变化;一种情形为不可抗力;一种情形为甲方对店铺进行改造、扩建、翻建或调整经营布局,甲方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乙方承诺不向甲方要求支付任何赔偿、补偿或附加任何条件;乙方拖欠有关费用,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交纳拖欠总额1%的违约金,延误期限累计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擅自将联营场地转租、转借、转包、转让给第三者情况出现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100000元的违约金,并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联营保证金,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解除本合同;乙方因自身原因在联营期内单方提出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方可停止在甲方的经营,并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联营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同日,百利通达公司和京客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京客隆公司,乙方为百利通达公司;甲乙双方签署联营合同书,由乙方提供商品在甲方的店铺内进行销售;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管理服务费20000元/年、结算密码初设费5元,结算密码重置费105元;联营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渠道管理和有关商品质量知识的服务咨询培训活动、商品质量检测中心对商品质量的抽检等,管理培训费用为每个店铺每个联营专柜50元/月,此项费用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足额缴纳;乙方自行提供收银人员,乙方如自聘信息员,应服从甲方管理,接受甲方的岗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京客隆培训证书”上岗,同时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时按每人一次性2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服务培训费(培训前缴纳);乙方经营所需设备设施,由甲方统一购置、安装和调试,联营期间设备维修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还应承担电梯维保费1100元/月;联营期间的水、电、气、电话费用的收取,乙方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费用,甲方为乙方安装水表、电表、煤气表等单独计费设施及电话等,按成本计费,由乙方于进店7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联营期间甲方将委托乙方所在店铺派专人于每月3日前核查各分表及电话费情况,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按国家定价标准向甲方支付有关费用,向乙方所在甲方店铺缴纳有关费用,乙方承担联营区域内电费及水费,保洁费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乙方逾期不支付,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应支付费用1%的违约金,延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乙双方对于费用支付有特殊约定的,按双方书面的特殊约定执行,乙方应按期足额支付上述费用,且不得以双方合同到期终止、提前终止或提前解除为由要求甲方退还部分上述费用;乙方未能按其足额向甲方支付上述任何一期费用,甲方有权视乙方的违约情况解除合同,并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中直接扣除,当期货款不足以抵扣的,甲方有权从当期之前或之后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中直接扣除,不受本协议有效期限的限制。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百利通达公司向京客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北京旺祥元东北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祥元公司)向京客隆公司支付服务管理费20600元,旺祥元公司称其向京客隆公司支付的20600元服务管理费视为百利通达公司支付,同意由百利通达公司向京客隆公司主张。针对百利通达公司主张的装修费206.4万元,百利通达公司称其为使用联营场地花费装修费1440000元,并其提交了2010年12月5日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表、收据,京客隆公司对于百利通达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之外的装修费用,百利通达公司称因2011年7月24下雨导致联营场所的楼顶坍塌,导致其花费装修费624000元,并其提交了2011年7月30日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表、收据,京客隆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出上述证据证明百利通达公司一直持续使用场地,下雨后有进行了装修,准备继续开业。针对广告牌费用151286元和广告推广费用832000元,百利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20日商业营销合作协议、2011年度商业营销总结算表、印刷品、收据、2011年8月16日商业营销合作协议、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京客隆二层服装市场户外广告及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书》、收据、照片、2011年8月4日《百利通达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广告牌效果图、牌匾效果图,京客隆公司对于百利通达公司实施了宣传和制作广告的行为表示认可,但对于广告费和宣传费的金额不认可,同时提出这是百利通达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京客隆公司承担,在中秋节和十一国庆节的时候百利通达公司同样做了宣传,并且在下雨之后仍然正常经营。百利通达公司称因2011年7月暴雨导致商户受损,其向部分商户赔偿损失209565元,并称该损失应由京客隆公司负担,百利通达公司为证明此,向本院提交了协议、处理结果、收条、收据,京客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0年4月20日,旺祥元公司向京客隆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和管理费600元,合计20600元,并同意由百利通达公司向京客隆公司主张该服务管理费20600元。百利通达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向京客隆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百利通达公司为证明联营合同期限实际应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房租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系旺祥元公司和北京京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连锁公司)所签。京客隆公司对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和百利通达公司联营合同期限截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0日,京客隆公司向百利通达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2011年4月6日,京客隆公司和百利通达公司签署《联营合同书》,百利通达公司在京客隆公司玉桥店2层设服装鞋帽的联营专柜,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联营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百利通达公司自2011年4月23日开业已经营8个月之久,截止2011年12月23日,尚拖欠以下费用未缴纳,电费31224.44元、水费2782.08元、电梯维保费8800元、销售留利420000元、房屋租赁费用损失200000元,上述拖欠费用金额共计662806.52元;告知百利通达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前向京客隆公司补交上述所欠全部费用。2012年2月21日,京客隆公司向百利通达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2011年4月6日,京客隆公司和百利通达公司签署《联营合同书》,百利通达公司在京客隆公司玉桥店2层设服装鞋帽的联营专柜,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联营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现合同已期满终止,经京客隆公司催要百利通达公司迟迟不清退场地,严重侵害京客隆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百利通达公司自2011年4月23日开业10个月以来,已拖欠多项费用;截止2012年2月20日,尚拖欠以下费用未缴纳,电费43633.84元、水费3697.95元、电梯维保费11000元、销售留利498000元、承诺补偿京客隆公司房屋租赁费用200000元,上述拖欠费用金额共计756331.79元,告知百利通达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前向京客隆公司补交上述所欠全部费用,且于当日将占用场地无损坏的腾退给京客隆公司。2011年3月16日,百利通达公司向京客隆公司出具函件,载明,百利通达公司由于前期各种客观主观因素导致京客隆玉桥店二层联营百货区开业时间一直无法确定,2011年3月初始在各方领导的配合下,最终确定京客隆玉桥店二层联营百货区于2011年4月10日前正式开业,如百利通达公司未能在2011年4月如期开业,将自愿从2011年4月起足额缴纳营业场地租金83000元/月;京客隆玉桥店二层联营百货区招商工作也基本陆续步入轨道,前期的招商人员也全部入驻玉桥中路京客隆百货,招商也正常运转,其中户外招商广告,室内招商广告,招商传单等等一系列招商软件都准备完毕,无论从装修环境还是招商氛围都给业户创造一个良好的商业环境,从而实现百利通达公司与京客隆公司双赢,同时百利通达公司也望京客隆公司本身在招商阶段一些细节问题上,双方多沟通,尤其在一些细节问题上达成共识,使招商工作顺利开展下去直至开业,前期由于一些不可预见因素太多,造成开业时间一再推迟,开业时间的不确定性,给双方都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和不必要的矛盾,百利通达公司本着考虑双方互利互惠的原则上,愿意主动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百利通达公司愿承担2010年300000元房租费用,并分6个月时间支付,支付时间是本商城2011年4月开业起计,每月支付50000元至2011年9月止。2012年3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商务委员会向京客隆公司发出《关于妥善解决京客隆玉桥店二楼商户上访的函》,通商函【2012】8号,内容为,自2012年2月29日至今,北京京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通州玉桥店二楼83户因经营问题,多次组织上访,并围堵京客隆玉桥店,使京客隆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京客隆公司本着顾全大局的原则,积极配合区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工作有了一些进展;2012年3月27日,百利通达公司、京客隆公司与商户三方进行了谈判,京客隆公司、百利通达公司已承诺赔偿商户损失,由于百利通达公司负责人孙广华失踪,使本来进行顺利的工作处于停滞,并引起商户的更大烦感,已至情绪失控;鉴于京客隆公司与百利通达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请京客隆公司以大局为重、以安全稳定为重、以维护正常经营环境为重,避免越级上访,建议京客隆公司考虑先行预付商户赔偿款,京客隆公司与百利通达公司之间的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京客隆公司称其代百利通达公司向商户赔付2051300元,为证明此,提交了二楼商户撤场确认单、商户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商城房屋(摊位)租赁协议书、进账单、京客隆公司代垫退还百利通达公司收取的玉桥店二楼商户电表安装费领款明细表、京客隆公司代垫退还百利通达公司收取的玉桥店二楼商户押金领款明细表、京客隆公司代垫退还百利通达公司收取的玉桥店二楼商户租金领款明细表。百利通达公司提交2010年3月10日收据一张,显示,北京京客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收到孙广华交来2个月租金(预收)166667元,百利通达公司称该款项系抵扣的未支付的200000元租金,京客隆公司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和本案无关。2012年3月26日,孙广华代表百利通达公司就服装商户纠纷提出解决方案,内容为:1、租期为半年(含7个月)实际已到期的商户:(1)商户缴纳的保证金按所收金额全额退还;(2)电表安装费按每户安装收取费用折合现金给予退还;(3)解除合同,签订解约协议,交回原订立合同及各项收据。2、租期为1年的商户:(1)商户缴纳的保证金按所收金额全额退还;(2)电表安装费按每户安装收取费用折合现金给予退还;(3)每户将2012年4——7月份共计四个月租金(按商户具体缴纳租金折合成月租金计算)给予现金退还并解除合同,签订解约协议,交回原订立合同及各项收据。3、拟继续合作的商户:如商户拟继续合作,由百利通达公司负责登记并商谈后续经营问题。百利通达公司对于该解决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孙广华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百利通达公司签署解决方案。京客隆公司称百利通达公司尚欠其截至2012年2月20日水费43633.24元、电费3697.95元,为证明此,其提交了百利通达公司欠电费明细、水电费情况表、京客隆收入及费用传递入账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京客隆内部往来收据、发票、支票存根,百利通达公司表示其仅认可孙超和孙广华的签字,电费同意支付一半。百利通达公司称京客隆公司的一层空调使用了二楼的电量,为证明此,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证明人处签字是“景科峰”、盖章处为“北京市中奥佳豪装饰部”,该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京客隆超市(玉桥中路店)二楼服装超市摊位二次装修,需要移改配电箱经孙工和一楼商定,于2011年8月15日移改,需要配电室拉闸切断二楼主电源。经断电后,发现一楼超市8台空调和生鲜冰柜全无电,经核实一楼空调与二楼共用一条主电源。”京客隆公司对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百利通达公司表示其和商户所签租赁合同金额与京客隆公司退款金额不一致,并提交了商城房屋(摊位)租赁协议、收据,京客隆公司对于商城房屋(摊位)租赁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其依据商户向京客隆公司提供的合同和收据,以及商户向百利通达公司实际缴纳的款项进行退款。百利通达公司为证明京客隆公司在处理事件过程中和商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京客隆公司封锁现场导致很多矛盾的产生,相应的责任应由京客隆公司承担,提交了民事传票和起诉书。京客隆公司对于民事传票和起诉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百利通达公司为证明商户李瑞英在得到京客隆公司的退款后仍然起诉了百利通达公司,京客隆公司在处理商户过程中没有得到百利通达公司的认可,且未实际解决问题,提交了(2012)通民初字第15149号民事判决书,京客隆公司对于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该民事判决书显示所有责任应由百利通达公司单方承担,和京客隆公司无关,且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百利通达公司认可京客隆公司向商户退还相应租金及进行相应赔偿的事实。百利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通民初字第15847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6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5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4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3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2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第一,依据生效判决认定了2011年7月24日下雨导致服装市场进水,因赔偿问题商户上访罢市,京客隆公司和商户达成了协议,退还租金等,同时承诺愿意经营的可以继续经营,京客隆公司进行了清场,对于商户起诉租金一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未支持,理由是商户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场所,且租金交纳到2011年12月,故京客隆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百利通达公司支付向各个租户返还的租金的请求不合法,且没有事实根据,京客隆公司向商户退款的行为本身就不是依法依约作出,就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京客隆公司无权向百利通达公司主张返还租户的相应租金;第二,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百利通达公司向商户赔偿相应的装修损失经营损失等合计134835元,这些损失支付的原因系京客隆公司交付的联营场所存在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商户和百利通达公司的纷争,系京客隆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百利通达公司的损失,应由京客隆公司承担。京客隆公司对于(2012)通民初字第15847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6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5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4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3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2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百利通达公司提交的联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收据、工程结算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商业营销合作协议、2011年度商业营销总结算表、开业宣传及广告制作明细、开业活动设备租赁及舞台搭设等各项清单、开业活动演员费用详单、五一宣传活动广告制作明细、五一宣传活动设备租赁及舞台搭设等各项清单、五一活动演员费用详单、图片、迎元旦广告宣传明细、圣诞节宣传广告制作明细、圣诞节宣传活动详单、圣诞节宣传演员费用详单、迎十一宣传广告制作明细、十一宣传活动设备租赁及舞台搭设等各项清单、十一宣传演员费用详单、中秋节宣传广告制作明细、中秋节宣传活动详单、中秋节宣传演员费用详单、重装开业宣传及广告制作明细、重装开业活动演员费用详单、重装开业活动设备租赁及舞台搭设等各项清单、京客隆二层服装市场户外广告及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书、百利通达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书、广告牌效果图、协议、处理结果、收条、购物小票、发票、通用记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说明、催款函、通州京客隆玉桥店二楼服装商场商户联合声明、商城房屋(摊位)租赁协议、传票、起诉书、民事判决书,京客隆公司提交的联营合同书、百利通达公司发给京客隆公司的函、催款函、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快递查询、告知函、北京市通州区商务委员会文件关于妥善解决京客隆玉桥店二楼商户上访的函、二楼商户撤场确认单、商户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商城房屋(摊位)租赁协议书、商户安全经营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环境卫生责任书、商城房屋(摊位)租赁协议承诺书、乙方证照资料复印件、交通银行进账单、京客隆公司代垫退还百利通达公司收取的玉桥店二楼商户电表安装费领款明细表、京客隆公司代垫退还百利通达公司收取的玉桥店二楼商户押金领款明细表、京客隆公司代垫退还百利通达公司玉桥店二楼商户租金领款明细表、京客隆公司关于代替百利通达公司与玉桥店二楼百货市场商户经营纠纷一事谈判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2年3月26日解决方案、欠水费明细、欠电费明细、水电费情况表、京客隆收入及费用传递入账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京客隆内部往来收据、记账凭证、发票、转账支票存根、交通银行进账单、关于京客隆公司代垫退还百利通达公司玉桥店二层商户租金的申请、商户身份证复印件、商户存折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百利通达公司和京客隆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联营合同书已经明确载明联营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亦未再签署新的联营合同书,故联营期限已经届满,双方联营合同实际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故百利通达公司要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百利通达公司已向京客隆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联营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终止,故京客隆公司应将该保证金30000元退还给百利通达公司。旺祥元公司向京客隆公司支付了服务管理费20600元,并同意由百利通达公司向京客隆公司主张,现联营期限已届满,且京客隆公司在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百利通达公司提供了服务,故百利通达公司要求退还服务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留利,百利通达公司实际占用联营场所进行经营,负有向京客隆公司支付销售留利的义务,且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实际交付,故其要求京客隆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销售留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百利通达公司主张的装修费用2064000元,其中,进场前的装修费1440000元,现百利通达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装修事实的发生以及装修款的金额,京客隆公司没有能够提供相反证据提供,故本院对于百利通达公司的上述情况予以确认。依据装修的内容可以看出主要系基础设施的改造等,本院认为上述装修从本质上可以长期使用,如若未发生大雨导致屋顶坍塌的事故,百利通达公司可继续经营,使用装修。京客隆公司作为经营场地的提供方,应保证房屋场所正常经营,现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了租赁场所无法继续使用,京客隆公司应对与百利通达公司的上述装修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百利通达公司的对于装修的使用期间和装修的具体内容,本院酌情判令京客隆公司承担装饰费的30%作为装修损失赔偿,即43.2万元。另外一部分损失系因2011年7月24日下雨漏水坍塌进行修复花费的装修费624000元,本院认为京客隆公司应该交付可以正常使用的联营场所,2011年7月的暴雨导致联营场所漏水并出现部分坍塌情形,造成了百利通达公司的经营不利,为正常经营进行了二次装修,京客隆公司抗辩称联营场所漏水系百利通达公司装修不当造成,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京客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百利通达公司主张的装修费损失62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百利通达公司主张的广告牌费用151286元、广告推广费用832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在2011年7月24日大雨前后均有发生,广告和宣传的效力存在延续的过程,大雨坍塌事故之后,百利通达公司对于商场进行了装修亦投入了广告,虽然属于为其个体经营投入的相关费用,但是经营受到大雨事故影响未能正常经营,而京客隆作为场地的提供方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由京客隆公司承担30%的上述费用,即294985元。关于百利通达公司主张的损失209565元(向商户赔付金额),该损失系因2011年7月暴雨造成联营场所漏水坍塌所致,就此京客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百利通达公司与商户之间合同期限已超出其和京客隆公司联营期限,其应对与经营所导致的部分风险予以承担,本院对京客隆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认定为上述金额的50%,即104782.5元。关于百利通达公司主张的(2012)通民初字第15847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6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5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4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3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2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15841号民事判决书15489中确认的金额134835元,百利通达公司称系因京客隆公司提供的联营场所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致使2011年7月下雨造成房屋漏水和坍塌,故商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由百利通达公司进行赔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述金额中其中保证金系由百利通达公司自商户处收取,本院认为,保证金和电表工装费应由百利通达公司负责退还商户,与京客隆公司无关;经营损失和装修损失系2011年7月暴雨造成联营场所漏水坍塌所致,对此京客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百利通达公司与商户之间合同期限已超出其和京客隆公司联营期限,商户基于与百利通达公司的合同进行了装修等事宜,百利通达公司对于商户该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京客隆公司与百利通达公司的承担比例为各自50%,即75412元。百利通达公司占用了京客隆公司所提供的联营场所,应该按照合同和双方约定支付销售留利,但在联营期限内,因京客隆公司提供场地2011年7月下雨漏水坍塌,导致商户上访,百利通达公司在此亦未再正常经营,故京客隆公司要求百利通达公司支付未付的销售留利,本院不予支持。部分商户因2011年7月下雨漏水坍塌未得到妥善解决,在百利通达公司和京客隆公司的联营期限届满后,并未腾退,现京客隆公司要求百利通达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本院认为,商户未腾退的原因系京客隆公司提供场地在2011年7月下雨漏水坍塌所致,故京客隆公司要求百利通达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客隆公司有权要求百利通达公司支付欠付的水费、电费、电梯维保费,百利通达公司称京客隆公司一层线路与二层用电相通,但就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京客隆公司主张的水费、电费、电梯维保费予以支持。关于京客隆公司主张的房租补偿金200000元,百利通达公司抗辩称已支付,其提供的载明“孙广华交来2个月租金(预收)166667元”的收条不足以证明系百利通达公司交付的房租补偿金,故京客隆公司要求百利通达公司支付房租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京客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51300元,包括三部分,一部分为退还商户已交纳的全部租金,一部分为退还商户已交纳的押金,一部分为退还商户交纳的电表安装费。押金和电表工装费应由百利通达公司负责退还商户,与京客隆公司无关,现京客隆公司已代百利通达公司将押金245000元和电表安装费19420元退还商户,故京客隆公司反诉要求百利通达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26442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1783880元损失,系京客隆公司退还商户的已付租金,因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商户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京客隆公司退还商户的1783880元,带有赔偿商户损失的性质,该损失系2011年7月暴雨造成联营场所漏水坍塌所致,对此京客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百利通达公司与商户之间合同期限已超出其和京客隆公司联营期限,商户基于与百利通达公司的合同进行了装修等事宜,百利通达公司对于商户该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对百利通达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认定为上述金额的50%,即891940元。关于京客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百利通达公司和京客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京客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四月六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书》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二、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三万元;三、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装修费损失一百零五万六千元;四、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及宣传推广费损失二十九万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五、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费损失十万零四千七百八十二元五角六、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损失七万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七、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费四万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八角四分、水费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九角五分、电梯维保费一万一千元;八、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租补偿费二十万元;九、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一十五万六千三百六十元;十、驳回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五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一百七十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人民陪审员  孙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