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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龙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第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新X**号车,沿库车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巡警平台时,被警察当场查获。2015年6月4日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袁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冀俊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