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艺与史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艺,史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黄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伍蓉玲,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荣华,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史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黄艺诉被告史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艺的委托代理人伍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丹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但被告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艺诉称,原告经被告的妻子谢某与被告认识。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仍欠原告32.5万元未归还,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如被告经济确实困难,被告可在2013年6月30日归还12.5万元,再在2013年12月30日归还余款2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3万给原告;如逾期还款,需支付滞纳金(拖欠天数×拖欠款项×0.1%)。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还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7月1日以本金12.5万元、余款2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0.05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与被告妻子为朋友关系,后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经营美容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5%,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17日转账20万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中;后因被告长期未还欠款本息,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写下书面承诺,愿意以本息合计32.5万元的数额作为还款条件,但逾期后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电脑打印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黄艺(身份证编号:……);乙方:史丹(身份证编号:……);甲乙双方就乙方所借甲方款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仍有叁拾贰万伍仟元人民币未归还给甲方,归还日期为2013-06-30。二、如果乙方经济确实困难,乙方可在2013-06-30归还壹拾贰万伍仟元人民币给甲方,再在2013-12-30日归还剩余的贰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并另支付滞纳金叁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三、乙方必须按约定日期归还相应款项。如果发生拖欠,则乙方需支付滞纳金给甲方,滞纳金计算公式:滞纳金=拖欠天数×拖欠款项×0.1%。如果发生拖欠,甲乙双方先行协商,如果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则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回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四、其它……2、协商不成,诉诸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甲方:黄艺(手写签名及2013.3.20)乙方:史丹(手写签名及2013.3.20)”。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张,显示2010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9)转账20万元至被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麒麟岗运行账户(账号:62×××47)。原告表示被告收款后已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后因再次书写证据一的协议,故将该《借据》销毁;证据一由双方协商后,在广州市天河城附近的餐厅内签订,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推托未予清还。被告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为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核证、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已应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签订《协议》予以约定,审查相应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从《协议》内容可见,被告同意确认欠款金额为32.5万元,且未提交已还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艺返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7月1日起以本金12.5万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万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史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