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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承玉与李长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孙某某,汉族,1960年6月2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繁洁,女,1973年10月1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江,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女,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江,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李某某、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立新、被告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繁洁、被告李某某、牛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合作关系中止协议,协议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实际签订日为2011年1月20日。协议主要内容:+1、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作关系。2、第一被告给付原告200万元(签约即付30万元,其余170万元待省财政第二次土地调查工程款划拨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此承担担保责任。4、若第一被告逾期未付款,则按协议标的额(20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第一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首笔款项30万元。但之后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数额给付剩余款项。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的记录如下:+1、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50万元(银行转帐),此笔款项的给付时间符合约定,但协议约定的数额是170万元,二者相差120万元。2、于2014年6月10日给付10万元(银行转帐),此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和数额均与约定不符。第一被告除给付上述两笔外,剩余款项110万元至今未付。因此,三被告不但应给付剩余款项,还应给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说明如下:+1、违约金起算标的:200万元(协议约定的标的额)。2、违约金起算日:2013年1月20日(2012年12月31日前省财政付款完毕,按协议第一被告应在20工作日内,既2013年1月31日前完成付款,故违约金起算日为2013年1月31日)。3、违约金截止日:截止到起诉前,即2015年3月18日。4、违约金比率:0.1%/日(按协议约定)。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前述款项和违约金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款项110万元,违约金155.4万元(计算方式为:200万元×0.1%/日×777日=155.4万元。计算依据是协议标的:200万元。计算比率:0.1%/日。违约日期:777天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金与违约金合计265.4万元。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110万元无异议。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被告李某某、牛某某辩称,同意支付110万元款项。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合作关系中止协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经质证,被告李某某、牛某某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银行转账信息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分两次给原告付款的记载。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甲方)、原告孙某某(乙方)、被告李某某、牛某某(丙方)签订合作关系终止协议,双方达成主要条款有:一、甲方在本协议签订起一年内支付乙方资金共计200万元整,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协议签字后甲方一次支付乙方30万元。二、其余170万元在省财政将第二次土地调查工程款划拨到甲方账户后20工作日内,甲方负责将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资金支付完毕后,乙方与甲方、丙方一切经济法律关系均已结清。五、如果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本协议标的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已支付原告30万元。后被告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1月28日、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给付50万元、10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关系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剩余款项110万元,被告李某某、牛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155.4万元,计算方式为200万元×0.1%/日×777日(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本院认为,合作关系中止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中止协议约定了两个履行期限,第一条约定被告公司在本协议签字起一年内支付原告资金共计200万元,第二条约定其余170万元在省财政将第二次土地调查工程款划拨到被告公司帐号后20工作日内,被告公司负责将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省财政已将第二次土地调查工程款划拨给被告公司,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存在。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两个履行期限存在矛盾且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违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8日主张过债权,故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原告孙某某剩余款项110万元;二、被告李某某、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2元,由三被告负担14700元,由原告负担13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