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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红强与贾玉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强,贾玉生,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354号原告李红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贞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芳,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贾玉生,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耔程,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李红强与被告贾玉生、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强的委托代理人杨贞泼、魏芳,被告贾玉生,被告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耔程,被告阳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强诉称:2014年12月11日7时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民和路口北,贾玉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我发生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后我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等,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通过简易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N05077358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玉生负同等责任,我负同等责任。经查明,贾玉生是机械化公司的在职司机,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应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北京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02.94元、护理费19140元、误工费28832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84.81元、营养费2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661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费2195元,阳光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玉生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与李红强是同等责任,我要求划分责任,其他意见与阳光北京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机械化公司辩称:关于李红强主张的误工费,李红强的住院日期显示为2014年12月11日,李红强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帐显示受伤期间其所在公司支付的工资额都低于李红强应得到的正常工资,2014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560元,按照相关规定,病假期间李红强所在公司应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但根据李红强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在病假期间李红强实际所得工资额均低于国家规定的数额,该部分差额应该由其所在公司支付,并在本案中做相应的扣除,我公司不同意按照李红强主张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李红强提供的证据中丰台右安门医院出院的病例中必须有公章,但是该诊断证明没有盖章,且后续诊断证明书均系先盖章后填写的相关内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其他二被告意见一致。被告阳光北京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红强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关于医药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李红强主张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应当以60日计算;关于误工费、李红强主张误工期限过高,应以120日为准,李红强提供的证据里有两个单位,总收入已经超出3500元,但是并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其中一份工作收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红强提供证据无法确定其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所以我公司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李红强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红强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以李红强的户口性质及农村标准计算,以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为基准,分别为8年和5年;李红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李红强主张过高,我公司认为应以30日为准,每天按照30元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关于交通费,李红强提交的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该项费用请法院酌定;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财产损失,依照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没有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李红强主张因住院购买的脸盆等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5分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北侧口,贾玉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李红强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李红强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玉生与李红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强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4日住院44天,经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患肢避免负重,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7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红强休息一个月、需陪护一人。李红强为治疗伤情共产生医疗费53196.83元(其中李红强自行支付902.94元、贾玉生垫付医疗费1603元、机械化公司垫付医疗费50690.89元),护理费4140元。2015年3月1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红强所受损伤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李红强共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贾玉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机械化公司,该车辆在阳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贾玉生系机械化公司职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再查,李红强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农民,李红强提交北京兴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大兴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兼任两份工作,每月工资收入应为5728元,贾玉生、机械化公司及阳光北京公司对此持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又查,李红强父母李志海(1952年1月10日出生)与崔国英(1957年3月1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李红强与吕建芳共育有一子一女吕佳琪(2002年1月10日出生)、吕佳萱(2005年4月2日出生)。经核实,本案中李红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196.83元(其中李红强自行支付902.94元、贾玉生垫付医疗费1603元、机械化公司垫付医疗费506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0.73元(吕佳琪和吕佳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3元、李志海和崔国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54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464元、护理费191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误工证明、出生证明、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玉生与李红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贾玉生系从事职务行为,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阳光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次交通事故对李红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阳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械化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红强要求赔偿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按照李红强的伤情、治疗、复查及双方的过错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核实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因李红强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超过3500元,结合李红强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酌定;因李红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系非农生产,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因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抚养来源丧失的赔偿,应以定残之日为基准计算被扶养人年龄;关于吕佳琪和吕佳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关于李志海与崔国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李志海及崔国英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核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因李红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已达报废程度,但该车辆系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该项损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住院用品的损失,系合理损失,李红强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贾玉生与机械化公司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可与李红强、阳光北京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一十一万六千三百零二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强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零三十七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李红强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红强承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紫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