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增寿与蒋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增寿,蒋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宋增寿,巍山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光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伟龙,浙江省青田县人,户籍地浙江省青田县,原住祥云县,系原祥云县金森购物广场业主。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宋增寿诉被告蒋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增寿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增寿诉称:被告蒋伟龙和蒋文伟系亲兄弟,蒋君正系其父亲,在下庄镇振兴街16号、17号合作开设“金森超市”。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赊欠原告宋增寿货款人民币14147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现被告不知所踪。特起诉要求被告蒋伟龙赔还货款14147元。原告宋增寿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宋增寿身份证复印件及大理市滇禧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2、大理市滇禧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16份,合计金额11672.80元;3、产品押金单原件1份,金额1000元。被告蒋伟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祥云县公安局下庄派出所“下庄镇金森购物广场法人失联事件情况汇报”1份;2、祥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庄分局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3、本院敦促债权人起诉的公告1份;4、本院委托调查函1份、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调查记录1份、蒋伟龙、蒋文伟、蒋君迈户籍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大理市滇禧商贸有限公司调味销售单3份,金额2437元,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系其单方出具,无被告方蒋伟龙或其相关人签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伟龙于2013年4月通过许可,在祥云县下庄镇振兴街16-17号开设祥云县金森购物广场,从事商品零售业,经营过程中,其弟蒋文伟、其父蒋君迈及其他家庭成员均参与共同经营,期间与原告经营的大理市滇禧商贸有限公司发生过商品买卖,2012年11月14日,蒋伟龙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产品押金1000元,2014年9月16日、10月28日和2015年2月2日,三次进货货款分别为3165.50元、3192元和2878.30元,大理市滇禧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有蒋文伟签名。因经营不善,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蒋伟龙、蒋文伟等人突然离开下庄镇,失去联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产品押金单有蒋伟龙签字,销售单中的13份有蒋文伟签字,能反映在双方的买卖过程中,被告欠原告产品押金1000元及后续货款3165.50元、3192元和2878.3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437元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47元这一数额。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能够证明的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蒋伟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增寿人民币10235.80元。二、驳回原告宋增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辉人民陪审员 普尚云人民陪审员 沈中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建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