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全安斌与李永康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安斌,李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485号申请执行人:全安斌,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人,现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李永康,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关于全安斌申请执行李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李永康支付全安斌案款80067.5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全安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李永康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全安斌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人未受偿金额为800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485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勇审 判 员 王明乾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