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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梅、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同年4月6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舜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梅、陆光伦到庭参加诉讼。7月25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8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仁县住建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贿赂人民币5.5万元。具体为:一、2010年八九月份收受工程承包老板肖某某4万元;二、2010年年底(春节前)和2011年年底(春节前)分两次收受绿化工程承包老板李某某1万元;三、2011年中秋节收受绿化工程老板杨某某5千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以“收受肖某某的4万,在礼尚往来中已还4千;收受李某某的1万和杨某某的5千具有礼金的性质,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6万元。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任兴仁县住建局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安检站、园林站工作。在工作中,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收受他人人民币5.5万元。具体为:一、2009年至2012年期间,黔西南州汇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为了承接兴仁县住建局发包的工程及在工程款拨付、验收、结算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副总经理肖某某于2010年9月某日在兴仁县城北综合市场处送给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该款已上交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汇源公司于2006年3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下发州汇建司(2006)字第04号文件,任命肖某某为汇源公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兴仁县境内的各项工程招投标及中标工程的经营管理、费用开支等事宜。2009年至2012年期间,汇源公司为了承接兴仁县住建局发包的工程及在工程款拨付、验收、结算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肖某某先后向兴仁县住建局副局长陈某某等人行贿,其中于2010年9月某日,到兴仁县城北综合市场处向陈某某行贿人民币4万元。2、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结算票据:证实2013年1月5日,肖余良将4万元交到兴仁县人民检察院。3、合同、中标通知书:证实2009年11月6日,汇源公司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兴仁县迎宾路工程,价款5609218.95元。2010年5月20日,汇源公司中标兴仁县文化南北路排水工程。同年6月12日,该公司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94万元。2010年5月26日,汇源公司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兴仁县环湖路一期工程,价款1106600元;兴仁县环湖路一期工程路面变更工程,价款1084000元。2010年6月10日,汇源公司中标兴仁县兴仁大道(二期)(第五合同段)工程,中标价9587259.01元。同日,该公司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0年9月30日,汇源公司中标兴仁县城西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小区工程(A标),中标价7011500元。同日,该公司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5月8日,汇源公司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兴仁广场周边道路人行道改造工程,工程价519490元。2011年5月19日,汇源公司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兴仁县外环西路二期(双河延伸段)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1693800元。2011年7月7日,汇源公司中标2011年廉租住房“仁政家园”小区工程(六标)项目,中标价217126600元。同年7月15日,该公司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8日,汇源公司中标兴仁县2010年廉租房小区工程(B标段),中标价9017500元。同年10月31日,该公司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4月3日,汇源公司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兴仁县雨樟镇长田村和鲁础营乡民族村群众活动场所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价1125300元。(二)证人证言1、肖某某证言:2010年9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陈某某说要拿个文件给他,然后就到城北综合市场拿了一个装有4万元钱的档案袋给他。我送钱给他,一是因为他是我做的文化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工程的验收、结算都要他签字。二是我在做文化路工程过程中与群众发生矛盾,是他出面处理的。2、肖某甲证言: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肖某某被纪委带走后十多天),陈某某到我的办公室拿了4万元钱给我,说是2010年下半年肖某某送给他的。我建议他把钱送到纪委,他没有听我的劝说。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又来把钱拿回去了,说还是要交到纪委。又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又把钱拿给我,我还是劝他交到纪委,但他坚持要退给我。之后,在汇源小区后门处,他叫我打了一张收条给他,叫我把时间写提前到2010年下半年。(三)被告人供述陈某某供述:2010年八九月的一天,肖某某打电话叫我在城北综合市场门口等他,他拿个文件给我。他来后就递给我一个档案袋,里面是4万元钱。肖某某送钱给我,是因为他做文化路改造工程和群众闹矛盾是我出面协调的,另外他做的工程拨款也要我的签字。肖某某送我的4万元,在他被纪委的带走后,我就还给肖余良了。二、无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李某某分别借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贵阳奇洋园林有限公司以及贵阳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承建了兴仁县城东全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兴仁大道二期工程。为了让时任兴仁县住建局分管道路绿化等工作的副局长被告人陈某某在工程检查验收过程中给予照顾,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各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千元,共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该款已上交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无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李某某借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9年12月16日承建兴仁县城东全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于2010年6月15日承建兴仁大道(二期)道路工程(第二合同段)。2011年2月至6月期间,分别借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贵阳奇洋园林有限公司以及贵阳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上述三家公司完成兴仁大道二期道路绿化工程。李某某为了让时任兴仁县住建局分管道路绿化等工作的副局长陈某某在工程检查验收过程中给予照顾,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在兴仁大酒店送给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2、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结算票据:证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1万元交到兴仁县人民检察院。3、合同、中标通知书:证实2009年11月17日,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兴仁县城东全民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同年12月16日,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兴仁县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2957838元。2011年1月24日,贵阳奇洋园林有限公司中标兴仁大道二期(K2+080+k3+180)人行道行道树(外侧)工程,中标价1165876.95元。2011年1月27日,贵阳奇洋园林有限公司中标兴仁大道二期中央隔离带及5米宽人行道草坪工程,中标价1880213.56元。同年2月15日,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兴仁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委托代表人陈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1月27日,贵州中科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中标兴仁大道二期人行道行道树工程(K2+080+k3+180)(荷花路口至外环西路路口),中标价1591056.75元。同年2月15日、16日,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兴仁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委托代表人陈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2011年5月30日,贵阳凯山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兴仁县兴仁大道(二期)道路绿化工程,中标价11111866.88元。随后,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兴仁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二)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我分两次共送了陈某某1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陈某某从兴仁大酒店出来,送他上车时丢了5千元在他车上。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兴仁广场等陈某某,他来后我递了一个装有5千元的信封给他。我送钱给他,是希望他在我做的工程的施工、验收等环节给予我关照,不要为难我。(三)被告人供述陈某某供述:李某某分两次共送了我1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我和李某某从兴仁大酒店出来,李某某在我的车上递给我一个信封,里面是5千元。第二次是2011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某到兴仁大酒店旁边的广场上塞给我一个信封,里面是5千元。他送钱给我,是希望我对他做的工程进行检查及拨款签字时给予关照。三、2011年,杨某某承建了兴仁县兴仁大道绿化工程,为了在工程验收方面得到时任兴仁县住建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于2011年中秋节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千元。陈某某予以收受。该款已上交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杨某某在承建兴仁县兴仁大道绿化工程期间,为了在工程验收方面能得到时任兴仁县住建局副局长陈某某的关照,向陈某某行贿人民币5千元。2、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结算票据:证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将5千元交到兴仁县人民检察院。3、绿化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实:2011年5月30日,贵州九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兴仁县东湖路街道绿化工程。同年6月10日,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兴仁县住建局的委托代表人陈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5564809.47元。(二)证人证言杨某某证言:2011年中秋节晚上,我在兴仁大酒店对面一个宾馆门口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来后,我把用信封装好的5千元钱塞到他的车上,说拿点钱给他买点月饼给他娃娃吃。因为陈某某是兴仁住建局的副局长,我到兴仁承包的工程都是与他联系,这些工程也是他在监管,过节送点钱表示感谢。我送的这5千元没有记录,是我自己的钱。我送这5千元,没有告诉我爱人方守瞻,她不知道。(三)被告人供述陈某某供述: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杨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兴仁大酒店对面的一个宾馆,将一盒月饼和几条烟塞进我的车上。我拿回家后才发现里面有一个信封装着5千元钱。杨某某拿钱给我,是因为他做得有东湖大道一个标段的工程,很多问题需要我协调,希望在这方面能得到我的关照。综合证据:1、任职文件:证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任兴仁县住建局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安检站、园林站工作。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3、纪委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1日,兴仁县纪委电话通知陈某某到案后,陈某某主动供述了收受工程承包人肖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陈某某接受三人贿赂5.5万元,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陈某某接到纪委电话后能主动到案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收受的5.5万元均已上缴,且其中4万元是事后感谢,1.5万元是在过年过节的特殊时间收受,主观恶性较小,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收受肖某某的4万,在礼尚往来中已还4千;收受李某某的1万和杨某某的5千元具有礼金的性质,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行为中应当保持廉洁自律,而不应当收受他人财物,故陈某某在公务行为中收受他人5.5万元,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所提礼尚往来和礼金问题系私人交往问题,应与公务行为相区别,陈某某所收受的5.5万元,均系在公务行为中收受的,而不是辩护人所称的礼尚往来和礼金,即使其与行贿人有礼尚往来也不影响该次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5.5万元(已缴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家玉审 判 员  戚 恒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慰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