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松平与卓令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平,卓令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21号原告:谢松平。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被告:卓令峰。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5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松平及其托代理��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令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卓令峰于2013年6月29日收取原告谢松平芙蓉镇黄金溪上街段防洪堤工程投标保证金255000元后代为投标,约定如未中标将返还保证金。后因故未中标,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退回保证金255000元,被告领取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13年9于13日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剩余投标保证金15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令峰应返还原告谢松平投标保证金15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卓令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