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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等诉孙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孙某甲,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孙某乙,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孙某丙,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孙某丁,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张霞,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孙某戊,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玉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与被告孙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乙和孙某丙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玉胜和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祖父孙某己与祖母孙某壬育有二子,长子孙某庚,次子孙某辛。孙某辛系四原告之父,于1991年10月7日去世,四原告之母倪某某于1976年去世。1957年10月29日,四原告的祖母立下分书,载明:“因家口浩大不能壹同居住,今会同社干亲族将房屋分配立下了份数。将北屋三间后院棚子一处分与次子为主。”即涉案房屋归四原告之父孙某辛所有。四原告于2015年得知,自家老房被被告孙某戊擅自更名至其自己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四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父亲孙某辛的遗产,理应归四原告所有。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某滩某街X号房屋(下称“某滩某街X号房产”)中的北屋四间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XXXXXXX**,面积为50平方米)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四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某滩某街X号房产系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自行建造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与四原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之祖父母孙某己、孙某壬共育有二子,长子孙某庚,次子孙某辛;被告系孙某庚之子,四原告系孙某辛之子女,孙某辛于1991年10月7日去世,四原告之母倪某某于1976年12月7日去世。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孙某己、孙某壬、孙某庚已去世,但去世的具体时间不清楚。1957年10月29日,孙某壬立分书一份,载明“立分书人孙某壬,所生儿子,长子某庚,次子某辛,因家口浩大不能在壹同居住,今同社干亲族将房产一处,南屋三间、西厢屋两间、吉庆楼一处分与长子为主,北屋三间、后院棚子一处分与次子为主,南屋四至,南至街心,西至世全,东至振春,北至厢房墙基。北屋四至,南至厢房墙基,西至世朋,东至世仪,北至誌墙在内,南份有北份合路同街,恐后无凭立分书为证,此分书一式两份各执一张。在坐人:解民亨、孙世誌、孙月英、孙德宝、孙世勋,代笔人:孙巨川。公历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立。”原、被告均称对分书所载房屋来源不清楚。关于分书中所载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孙某丙称,我父亲当兵,其与我母亲婚后一直在部队居住生活,1957年,部队家属需返乡居住不能随军,我母亲就带领三个子女回到某滩,当时孙某庚居住在南屋,我母亲及子女居住在北屋,因为人口多,恐怕以后起纠纷,所以孙某壬就立下了我方提交的上述分书,大概在1959年或1960年时,我父亲转业到烟台市芝罘区工作并居住在职工宿舍,大概在1964年左右,我母亲带着子女到烟台市芝罘区与我父亲一起居住在单位公管房内,平时周末、节假日带着我们都回去看望奶奶并在所分的房屋内居住,我父亲和孙某庚关系很好,因孙某庚家口很大,有四个儿子,住房有困难,所以我父亲于1970年左右将他分得的房屋让孙某庚和孙某戊居住,孙某庚去世后,孙某戊自己居住在该房屋内,1974年6月,我下乡回到某滩,因为被告居住在我父亲分得的北屋内,所以我就混住到西厢,1975年10月,我回到烟台芝罘区工作,有时还回老家看望我大妈,那时两家经常走动,此后,我的父母及兄弟姊妹一直在烟台市芝罘区居住、生活,分书上所载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在我父亲去世后,我们兄弟姐妹就没再回到该房屋,1984、1985年后,我们对该房屋的翻新、维修及重建情况就不清楚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对原告孙某丙所称“在我父亲去世后……翻新维修及重建情况就不清楚了”不清楚,对孙某丙陈述的其他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则称,我及家人原来居住在分书中孙某庚分得的房屋,从未在孙某辛所分房屋内居住,后来由于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我们就借住到本村邻居的住房内,1980年经村委批给现在的宅基地,我自行建造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就是某滩某街X号房屋,并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证。我不清楚上述分书中分给孙某辛的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及其家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搬到烟台市芝罘区生活后,孙某辛所分得房屋一直无人管理,我不清楚该房屋什么时间、因为什么原因没有的。四原告从小就未在某滩村居住生活,且其主张的继承权自其父孙某辛去世时至其起诉时已长达24年之久,已经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长时效。二、原烟台市芝罘区初家镇人民政府核发某滩某街X号房产的房产证时,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载明:“编号:XXXXXXXXX;北屋4间52.97平方米;东厢3间22.08平方米;房屋结构:砖木;房型:平瓦房;建筑年限:1980年”;原烟台市芝罘区土地管理局核发的该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烟芝集建XX字第XXXXX号)载明的四至为:“北至墙基外根邻孙华清、东至T2T3点墙基内根T3T4点墙基外根邻孙国敏、南至墙基外根隔街5.20m邻孙德宝、西至墙基外根邻孙德昌”;2001年7月7日,烟台市莱山区房产管理局换发房产证,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烟房莱私字第XXXXXX**号),载明:“北屋4间、建筑结构砖木、建筑面积52.97平方米;东厢1间、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2.08平方米;附记:换证,原证号:XXXXXXXXXX”;烟台市土地管理局莱山分局换发该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烟莱集建XX字第XXXXXXX号),载明四至为:“北至墙基外根邻孙华清、东至T2T3点墙基内根T3T4点墙基外根邻孙国敏、南至墙基外根隔街5.20m邻孙德宝、西至墙基外根邻孙德昌”。本院自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莱山分局调取的该房产的土地档案中包含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权属证明一份、界址调查表一份,其中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申请单位(个人):孙某戊;地址:某滩;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权属来源:集体内部划拨;批准日起:1980年6月……”权属证明载明:“本村村民孙某戊,一九八O年6月,经批准,占地平方米,建房4间,现实际占地258.41平方米,其权属来源有合法依据,四至界限清楚,面积准确。1996年7月6日”,该证明右下角盖有某滩村民委员会公章。四原告对该土地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上述材料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是错误的,法院应当重新予以确权认定。被告对该土地档案没有异议。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对某滩某街X号房产进行了现场勘查,该房产与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情况一致,在北屋以北有一菜园。三、庭审中,四原告称,分书中载明的分给我父亲的北屋三间和后院棚子一处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并擅自登记在其名下,也就是某滩某街X号房产,该房屋经过了被告的改造,由原来的北屋三间改为北屋四间,分书中所载的后院棚子也被拆除后,改成了菜园。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烟台市牟平区档案馆查档复印的、发证时间为1951年3月30日、户主为孙某庚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张,载明:“人口:捌人;村名:某滩村……种类:瓦房;间数:叁间;地基亩数:壹分陸厘;地基四至:东至孙世益夹道中南至合院西至孙丕武夹道中北至誌墙。”四原告称,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载明的三间瓦房就是我方提供的分书中的三间北屋,“人口:捌人”是指我奶奶孙某壬、我父亲孙某辛、我大伯孙某庚、孙某庚的妻子、孙某庚的大儿子孙德生、次子孙德敏、三子孙某戊、四子孙德平(已去世),根据房屋四至的对比,可以看出某滩某街X号房屋与分书中房屋一致,所占宅基地也是同一块宅基地。2、原告自行书写的分书上的见证人及其后人情况表一张,载明:“孙月英:早年已去大连,已故去(原支部书记),她的弟弟名叫孙中振,在某滩居住,健在;孙世誌,已故去,他的儿子孙德国在烟台工作(原玻璃厂);孙世勋、孙德宝系父子,孙世勋、孙德宝已故去,孙德宝的夫人初月娥还健在,某滩居住,儿子孙万奎健在;孙巨川已故去,儿子孙治民健在,现某滩居住,解民亭据调查是当时公社派的住村干部”,四原告称,上述见证人后人不出庭。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房产存根中房屋四至与分书中的北屋四至不一致,与被告所有的某滩某街X号房产的四至也不一致,不能证明所载的瓦房三间就是分书中的北屋三间,更不能证明被告如原告所说是擅自将祖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原告自行书写的见证人后人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分书、死亡注销证明、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土地档案、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产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某滩某街X号房产的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本院自国土资源部门调取的该房产的土地档案可以认定,某滩某街X号房产所占宅基地于1980年6月以集体内部划拨的方式批准给被告使用,被告于当年在该宅基地上盖建了北屋及东厢,并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被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四原告虽然主张分书中载明的分给其父孙某辛的房产由被告擅自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产就是某滩某街X号房产中的北屋四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分书、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某滩某街X号房产的土地房产证中四至的对比情况来看,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分给其父孙某辛的房产与某滩某街X号房产中的北屋四间具有关联性,故四原告要求确认某滩某街X号房产中的北屋四间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四原告要求确认某滩某街X号房产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四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婷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