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林刚与张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林岗,张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983号原告梁林岗,又名梁林刚,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张志祥,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原告梁林岗与被告张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林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林刚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随要随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此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该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利息12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7500元(月利息按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志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此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该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2个月利息12000元(即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16日),月利率实际以月利率2%计算,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六个月内)。本院认为,原告梁林岗与被告张志祥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祥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诉讼之日(暨2015年7月9日)止期间的利息27500元,属当事人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约定借款利息为3%,但实际是以月息2%进行结算利息,该约定内容未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诉讼之日2015年7月9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7500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林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张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