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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丰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希成与王大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希成,王大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丰商初字第36号原告姜希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被告王大永(未出庭)。原告姜希成诉被告王大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希成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丰收信用社贷款,其中50,000.00元由被告王大永使用,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原告的贷款到期后由被告王大永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后,被告王大永未偿还此贷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王大永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被告王大永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王大永借原告50,000.00元,出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约定原告姜希成于2013年6月18日在信用社的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王大永使用,该贷款到期由被告王大永偿还。庆安县丰收乡丰泰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即证明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王大永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另外,村民经常把原告姜希成叫“姜喜成”。3、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与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和利害关系。原告在2013年6月贷款总计100,000.00元,贷出当天,被告王大永与证人姚某某各借50,000.00元,不清楚被告王大永干什么用了。4、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庆安县丰收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85‰,在2014年6月17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0.185‰加收30%计算)。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的证据1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所举的证据2、4是真实、可靠的,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丰收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的月利率为10.185‰,并在2014年6月17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0.185‰加收30%计算),其中将5万元贷出后在信用社直接借给被告王大永。被告王大永于当年8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等额的欠条,双方约定,原告在丰收信用社的5万元贷款到期后,本息均由被告王大永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王大永于2014年10月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大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在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原告在丰收信用社贷款的月利率10.185‰计算、逾期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0.185‰加收3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永在原告处借款的证据充分,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原告在丰收信用社的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由被告王大永偿还,应视为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原告在丰收信用社贷款的月利率10.185‰计算、逾期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0.185‰加收30%计算),且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原告在丰收信用社贷款的月利率为10.185‰计算、逾期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希成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按月利率10.185‰计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月利率10.185‰加收3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迟延履行债务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被告王大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王庆文人民陪审员  宫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