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邓冬英与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相琼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冬英,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相琼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邓冬英。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月团,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法定代表人余朝森,董事长。被告黄相琼。原告邓冬英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相琼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冬英的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朝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相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冬英诉称,2013年12月上旬,被告黄相琼多次找到原告称其有一宗土地面积约25亩在苏湾村要出租,如果原告需要承租土地,先交租用土地定金1000000元,收到款后一个月内把该宗土地交付给原告租用。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31日分别将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定金汇至被告黄相琼指定的银行卡号,且被告黄相琼亲笔立写收条、收据交给原告收执。过后,原告多次口头催其把上述25亩土地交给原告租用,三个星期后,被告黄相琼在收条、收据上加盖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至今被告仍未把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邓冬英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网银转定金100000元给被告黄相琼,过三个多月才加盖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3、2014年3月31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网银转定金500000元给被告黄相琼指定银行卡号,过三个多月才加盖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4、2013年12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网银转定金300000元给被告黄相琼指定银行卡号,过三个多月才加盖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相琼立写收到原告租地的定金100000元,过三个多月才加盖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四页,证明原告每次从网银转定金给被告黄相琼的时间及金额,与上述的收据和收条形成证据链;7、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在八塘镇苏湾村依法经营,被告黄相琼不是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相琼与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朝森是夫妻关系。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同贵港市水泥厂江南分厂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承租贵港市水泥厂江南分厂土地500亩,租用期为20年,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把土地转租给原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领到原告交来土地的资金后,被告同原告双方到出租地进行划线确定出租土地面积给原告,原告还在出租的土地进行填土;同时,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款项,不应该是定金,应该是履行款,收条是原告要求黄相琼写作定金的。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场地租用合同》一份,证明土地的来源;2、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租来的土地出租给原告,被贵港市港南区建设局、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建设的事实;3、关于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照片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相关部门责令停建的通知;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一份,证明租来的土地在港南一中的东面;5、租赁场地照片二份,证明租赁土地已经平整好。被告黄相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出具收据时已经加盖公章;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本院对原告、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贵港市水泥厂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位于贵港市水泥厂江南分厂范围内,东至大塘西岸,南至厂南侧围墙及气库北边围墙边,西至进厂公路边,北至通往瓷厂公路边的土地。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位于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苏湾村木业集约区)附近的即港南一中东面的二十五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原告先交付定金1000000元。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黄相琼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且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以及《收据》三份,具体内容如下:1、2013年12月1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冬英交来定金要地人民币共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且被告黄相琼亦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签名;2、2013年12月17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邓冬英交来租土地定金共款叁拾万元(¥300000.00)(网银转入),且被告黄相琼亦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名;3、2014年1月21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邓冬英交来租用土地定金共壹拾万元(¥100000.00),网银转入农行,且被告黄相琼亦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名;4、2014年3月31日《收据》载明:今收到邓冬英交来租用土地定金共伍拾万元(¥500000.00)(网上转入农行卡),且被告黄相琼亦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名。2014年7月27日,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贵港市港南区建设局以该土地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建大型铁棚立柱为由,分别发出《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港南区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现原告以被告未能交付土地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因本案租赁的土地涉及违法用地,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所以未能向原告交付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土地涉及违法用地,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因此,原告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土地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该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由于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即将土地出租给原告,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引起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并考虑到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因此,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黄相琼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000元,被告黄相琼亦在收条、收据上签名,因此,被告黄相琼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相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相琼向原告邓冬英返还1000000元;二、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相琼应向原告邓冬英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邓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贵港市潮森木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相琼负担5885元,原告邓冬英负担58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花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