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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东明县实验中学上学时,被告系原告的老师,后被告辞职去外地务工。约两年后原告退学也去外地务工,双方取得联系,确立了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婚前了解不多,时常因家务琐事争执、吵打。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地务工,2011年12月20日儿子出生,被告又去江苏无锡务工,双方长期分居,关系逐渐疏远,感情逐步淡化。被告自身多虑不信任原告,疑神疑鬼,双方也因此多次发生争执,甚至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因感情破裂双方自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2015年8月21日,原告去被告家看孩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又是一顿毒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去派出所报案。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东明县实验中学上学时,被告与原告系师生关系,后被告辞职去外地务工。原告退学后也去外地务工,双方取得联系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5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订婚,同年9月10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文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21日原告去被告家看孩子时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发生纠纷,原告去东明集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由师生关系逐步发展到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双方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则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