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阳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道玉等与王占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王道玉,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占山,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王猛,男,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王道玉、黄居美诉被告王占山、王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居美撤回对被告王占山、王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山、王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玉诉称:2014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占山驾驶鲁MN26**号五征货运三轮汽车(车主王猛,已超保险期间)沿罗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村口时,与黄居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居美及三轮车乘坐人王道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占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居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道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天,被告王占山作为肇事者,违反法律,被告王猛作为肇事车主,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道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费共计25128.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山、王猛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占山驾驶鲁MN26**号三轮汽车沿济阳县罗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村口时,与黄居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居美及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王道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占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居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道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道玉支出施救费5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道玉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王道玉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擦挫伤、左上唇挫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近段骨挫伤、软组织损伤。原告王道玉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099.47元。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被告王占山所驾驶的鲁MN26**号三轮汽车登记在被告王猛名下,该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山已经支付给原告王道玉医疗费1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王占山驾驶被告王猛所有的鲁MN26**号三轮汽车与黄居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王道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占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居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道玉无责任。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王占山应当赔偿原告王道玉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被告王道玉驾驶的三轮汽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猛,被告王猛未将鲁MN26**号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侵权人王占山进行赔偿。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及双方驾驶的车辆性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占山以按65%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王道玉的损失为宜。原告王道玉与黄居美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道玉不要求黄居美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系原告王道玉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96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具体收入状况不能确定,原告现居住在济阳县,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54.38元/天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依法确定为5220.48元(54.38元/天×9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对象黄居美符合常理,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系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水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济南市同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可依法确定为7680元(80元/天×9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车维修单据一张。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道玉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玉医疗费4099.47元,折抵被告王占山已经支付给原告王道玉的1600元,被告王占山再赔偿原告王道玉医疗费2499.47元;被告王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占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玉误工费5220.48元;被告王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占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玉护理费7680元;被告王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占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玉交通费200元;被告王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王占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告王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王占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玉施救费550元;被告王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王占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玉车辆损失费600元;被告王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王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道玉承担170元,被告王占山、王猛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超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