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610号原告孙×1,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振明,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女,1972年6月6日出生。原告孙×1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原告孙×1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振明,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孙×2。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分居八年多,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必须要有我的房子,没有住房就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就是旧电视和旧冰箱,同意一人一半。女儿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孙×1与梁××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孙雯。孙×1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梁××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二人共同生活在××镇××村××号院内,分东西房居住。孙×1月收入二千多元,梁××月收入二千多元。二人财务由各自管理。另查,孙×1父母孙×3与李××育有二子,分别为孙×1、孙×4。2008年11月20日,李××与孙×1签订《赠与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区××镇××街×号楼×单元×层×号楼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昌更成字第×××号)赠与孙×1,孙×1表示接受,孙×4表示放弃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权利。2008年11月21日,北京市利兆公证处做出(2008)京利兆内民证字第2208号公证书,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1月30日孙×1与韩××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卖与韩××。再查,孙×1曾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30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9日将贷款本息结清。庭审中,孙×1提供一份分家单,分家单中写明上述房产分给孙志勇,孙×1所住正房五间、东房两间归孙×1所有。孙×1表示后来签订《赠与合同》是为办理户口,房屋实际应为孙×4所有。梁××并不认可孙×1的上述陈述,并表示自己确已获得售房款中的320000元。另经本院询问孙×2,孙×2表示其现与梁××共同居住,若父母离婚愿意继续与梁××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分家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孙×1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开居住已久,可以看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孙××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孙×2的抚养问题,梁××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且孙×2亦表示愿意与梁××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由梁××抚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询问双方表示婚后购买了大衣柜、电视柜、冰箱、洗衣机、空调,本院依法予以分割。位于北京市××区××镇××街×号楼×单元×层×号楼房,为孙×1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受赠与,李××在赠与该房产时明确写明归孙×1个人所有,故此房产应为孙×1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此房产出售所得钱款亦应属孙×1个人财产,梁××占有售房款中的32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对于分家单中所涉房产,因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本案对其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1与被告梁××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冰箱、空调、电视柜归原告孙×1所有;大衣柜、洗衣机归被告梁×所有。三、被告梁×返还原告孙××三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婚生女孙×2由被告梁××抚养。五、驳回原告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