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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秀珍与孙树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珍,孙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徐秀珍,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孙树武,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徐秀珍与被告孙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张国志、被告孙树武、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珍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20分,被告孙树武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新立村西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徐秀珍相撞,造成原告徐秀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徐秀珍与被告孙树武为同等责任。原告徐秀珍的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桡骨头半脱位,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住院治疗16天。被告孙树武已垫付了24665.93元,我方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这笔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0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487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278元、伤残赔偿金97156.3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95241.11元,赔偿我方上述损失中的132954.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树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是我个人的,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给对方垫付了24665.93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在我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20分,被告孙树武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新立村西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徐秀珍相撞,造成原告徐秀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徐秀珍与被告孙树武为同等责任。原告徐秀珍的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伴桡骨头半脱位,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全休150天,需陪护一人。原告徐秀珍共产生医疗费50645.71元。原告徐秀珍支付了医疗辅助器具费18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徐秀珍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徐秀珍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徐秀珍系北京市兴环清扫保洁服务中心的职工,该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给原告徐秀珍投保社会保障险,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徐秀珍误工期间工资总计为3487元。原告徐秀珍之母胡保芬,1944年7月19日出生。经查,被告孙树武系×××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元。被告孙树武已给付原告徐秀珍24665.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误工费证明、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被告孙树武承担的部分,因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由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树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徐秀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误工费3487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伤残赔偿金97156.3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87139.04元;针对上述损失,首先,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67139.04元,减鉴定费2250元后的百分之五十,应由被告孙树武承担,即32444.52元,该损失扣减被告孙树武已支付的24665.93元,即7778.59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十二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费共计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五角九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树武赔偿原告徐秀珍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四、驳回原告徐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二元,由原告徐秀珍负担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树武负担二千零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