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661号原告郭某甲,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仁太,巴中市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浩、人民陪审员程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太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在江苏无锡务工时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3日在四川省通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叫郭某乙(曾用名郭某丙、郭某丁)。2003年被告生育了郭某乙以后,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我们争吵后,被告要和我离婚,2007年11月经我父亲调解我们签订了协议书,承诺和好,2007年我为了家庭,将我的户口迁到被告处即重庆市长寿区×××镇×××村9组21号。但没过多久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回家,期间没有和我及儿子郭某乙联系。我曾于2014年4月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郭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我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镇×××街的60平方米住房一套,我放弃分割,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江苏无锡务工时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3日在四川省通江县×××乡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叫郭某乙,之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双方争吵后,被告要与原告离婚,2007年经原告父亲调解和好,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7年3月24日原告将户口迁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9组21号,不久后被告就外出务工,双方再无联系至今。原告于2014年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又于2015年6月再次起诉离婚。同时查明,郭某乙曾用名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2011年将其户口从重庆市长寿区×××镇×××村9组21号迁到四川省通江县×××乡其爷爷处,现在四川省通江县×××中心小学读六年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14)长法民初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7年经调解后被告外出9年,双方再无联系,被告未履行作为家庭成员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郭某乙大部分时间随爷爷奶奶处生活,平时由爷爷奶奶照管,现在也在爷爷奶奶老家处读书,被告9年来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与义务,郭某乙与其父亲、爷爷奶奶感情较为深厚,为便于小孩今后健康成长,本院认为郭某乙在离婚后以随原告郭某甲居住生活,由其直接抚养为宜。原告郭某甲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向某某支付儿子郭某乙抚养费的权利,因被告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在离婚后随原告郭某甲居住生活,由原告郭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郭某甲不要求被告向某某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武丽代理审判员 朱浩人民陪审员 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