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执字第007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胜昔与朱吉生、凌志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昔,朱吉生,凌志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屯执字第00711-1号申请执行人王胜昔,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朱吉生,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凌志萍,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皖黄恒公证字第3030号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吉生、凌志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吉生现有位于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2号1幢104室(黄(昱)字第000287B1号)房屋一处,因借款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王胜昔,办理了房地产他证黄(昱)字第20133917号权利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朱吉生所有的位于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2号1幢104室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业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