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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春兰与黑龙江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商务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兰,黑龙江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商务学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金春兰,1960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姜德国,1958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原告配偶)被告黑龙江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平小区18号楼130号。法定代表人李峰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黑龙江省商务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496号。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阎兆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春兰与被告黑龙江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战友房地产)、被告黑龙江省商务学校(下文简称商务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国、被告商务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友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兰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教师公寓(住宅)认购登记表(实为购房合同),由原告购买二被告开发改造建设的《育英教育锦园》——黑龙江商务学校教师住宅楼6号楼1单元902号房屋。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与宏北街转角。双方约定:该房成套认购,参考建筑面积约91.15平方米,套房款总价为291828元,定金20000元须于签署本登记时付清并抵补首期楼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黑龙江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根本没有开工建设《育英教师锦园》6号楼。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教师公寓住宅认购表;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战友房地产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商务学校辩称,一、宏南街至宏北街项目原系商务学校校舍扩建项目,但适逢2008年在奥运会期间被拆迁居民封堵南直路交通,进京上访欲冲击奥运会,在此情形下,哈尔滨市政府信访局主持协调会,相关部门如土地、规划、住宅局等一致意见责令以项目主体本案战友房地产名义原地点回迁,安置居民;二、商务学校现与该项目无任何关系,该项目现为战友房地产战友开发的纯商业开发住宅项目,该项目哈尔滨市土地局已收取战友房地产土地出让金,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事业单位禁止商业开发行为及禁止进行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建设。三、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以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法定本案原告与战友房地产签订合同日期为2007年10月11日,那么其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是与战友房地产发生合同关系,与商务学校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教师公寓(住宅)认购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有购买合同关系,合同上二被告全都盖章了,合同是与二被告签订的。证据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证明战友房地产与2007年10月11日收取原告涉案房屋定金2万元整。被告战友房地产、商务学校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战友房地产未到庭、未质证。庭审中被告商务学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是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务学校非本案的合同主体,本案原告在起诉前从未主张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商务学校没有关系,收款是战友房地产收取的,结算发生在原告与战友房地产之间。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教师公寓住宅预定认购表》,有二被告的签章,能够证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并认购涉案房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加盖被告战友房地产公章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战友房地产支付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1日,被告商务学校作为校方、被告战友房地产作为甲方、原告金春兰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教师公寓住宅预定认购表。原告金春兰认购教师公寓6号楼1单元902号房屋,并于同日向被告战友房地产交付定金2万元。认购表中约定“首付款壹拾万元整(其中含定金贰万元)于2007年11月末前付清,其与款壹拾万零壹仟陆佰叁拾贰元整以实物(酒类)抵付,于2007年年底前全部付清”等事项。原告在缴纳定金20000元后,被告战友房地产一直未交付涉案房屋。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并未建成,双方所签订的认购表是双方买卖房屋的预约合同,原告为实现购买房屋目的而交纳的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教师公寓住宅预定认购表》,系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住宅预定认购表明确约定预付2万元为定金性质,战友房地产在收到定金后至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教师公寓认购登记表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商务学校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商务学校不是定金的收款人,且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春兰与被告黑龙江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教师公寓住宅预定认购表;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金春兰购房定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金春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来源:百度“”